(2013)衢江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毛文祚与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祚,周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毛文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明。被告:周明。原告毛文祚与被告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祚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及被告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祚诉称:原告在江山市区经营装潢材料生意,被告在江山市经营一家装饰公司。2011年12月19日前,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约定了欠款金额、违约利息,并口头承诺于2011年底付一部分,2012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共计18000元,就该笔货款被告未出具欠条,仅口头约定几天内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18000元款项中8000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增值税款,另1万元是因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承诺原告如果到他人处借款的利息由其支付而产生。2012年农历年前,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涉案货款。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万元及利息(27万元货款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18000元款项原告另行主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文祚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周明辩称:被告是私人做装潢工程的,并没有经营公司。至2011年12月1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欠条中的利息2%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只是写写的,该欠款是材料款,无需支付利息,且双方并未口头约定付款期限。2012年农历年前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后来又陆续向被告催过款。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周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只是写写的,材料款被告无需支付利息。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到原告处购买材料。2011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文祚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小写¥270000。……如到期未还,除按月息2%计外(该月息自欠之日起计息),并支付违约金每天叁拾元整。如发生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具欠人签字:周明具欠人住址:江山碗窑乡协里村具欠日期:2011年12月19日”。2012年农历年前(即2012年1月22日前)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本案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均确认原告在2012年1月22日前曾向被告催收过涉案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万元,并自愿降低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要求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文祚货款2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