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金梦根与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梦根,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周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金梦根。被告:葛建时。被告: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百兴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葛建时。被告:周利强。原告金梦根为与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周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周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梦根诉称:2012年7月16日、8月15日,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金梦根借款共计85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1日前全部还清;并由被告周利强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周利强均未按约还款。2013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金梦根借款本息共计8955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底支付100000元,2013年6月底至7月底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由被告周利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事后,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仍未按约付款,且被告周利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金梦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息895500元;2、要求被告周利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周利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梦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金梦根借款共计850000元,约定于2012年8与21日前全部还清,并由被告周利强作了担保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金梦根借款本息共计895500元,约定分期归还,并由被告周利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周利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金梦根提供的证据,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周利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金梦根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金梦根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周利强系杭州余杭区百丈镇强伍竹丝染色厂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梦根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利强未尽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金梦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周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梦根借款本息89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利强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周利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5元,减半收取6377.50元,由被告葛建时、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周利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