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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唐晓琴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299号“东湖国际”3栋1803房间容留违法行为人谢某某、马某某、蒋某某、杨某(该四人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经尿检,被告人唐某某以及违法行为人谢某某、马某某、蒋某某、杨某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吸毒现场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简阳市公安局简公(行)决字(2010)第1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公锦(东)行罚决字(2013)914、915、916、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谢某某、蒋某某、杨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