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克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24号原告孙克秀。委托代理人孙宜前、宋婷婷,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克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秀委托代理人孙宜前、宋婷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秀诉称,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苏G×××××号/苏G×××××挂号车于2012年2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5月1日,驾驶员陈府驾驶原告机动车在青银高速公路431KM+88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810元,苏G×××××号/苏G×××××挂号车产生车辆损失8790元、施救费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赔偿金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车损是因所载货物前移、洒落产生,属于免责范围,故我公司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不予赔偿,对于路产损失,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孙克秀实际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日13时起至2013年2月2日13时止。同年2月6日,原告孙克秀实际所有的苏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6日15时起至2013年2月6日15时止。上述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2年5月1日4时5分许,原告驾驶员陈府驾驶苏G×××××号/苏G×××××挂号车沿青银高速公路向石家庄方向行驶至431KM+8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载货物彩钢铁皮卷前移、洒落,造成该车损坏、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同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孙克秀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青银支队交付公路路产赔偿781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支付苏G×××××号车修理费8790元。另,苏G×××××号车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路产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790元、施救费9000元,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因所载货物前移、洒落产生,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因操作不当致使所载货物彩钢铁皮卷前移、洒落,造成该车损坏、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790元及施救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7810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810×(1-20%)=62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克秀保险赔偿金6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克秀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