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山维宁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维宁,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573号原告山维宁(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慧,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2850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原告山维宁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担保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维宁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维宁诉称:2003年10月,原告为了贷款买车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如期还贷,但被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注销京GY57**号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中盛担保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山维宁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54000元。中盛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和实现抵押的费用;抵押担保金额为54000元。此后,中国工商银行向山维宁发放贷款,山维宁支付了购车款。2003年8月29日,山维宁与中盛担保公司办理了京GY57**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盛担保公司。2008年7月,山维宁还清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山维宁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购车合同、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山维宁与中盛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山维宁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应同时消灭,中盛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山维宁请求判令中盛担保公司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GY57**车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维宁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GY57**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宝乾审 判 员 聂晓莎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淼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