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焦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余悦勇与原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悦勇,原现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余悦勇,男,1970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现杰,男,1956年10月7日生。原告余悦勇诉被告原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悦勇及其委托代理段永生、被告原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悦勇诉称:从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焦碳,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欠原告碳款4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态度冷漠,毫无还款之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现杰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属实,被告之所以不给是因为原告供的碳有质量问题,另外,被告现在也没钱支付,被告到春节可以给一半,过完春节可以把下余的给完。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焦碳,至2013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0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下余4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碳,被告接受并使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3000元至今未清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即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0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焦碳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悦勇货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原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