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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与黄兆旭、褚春艳、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黄兆旭,褚春艳,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812号原告王淑华,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庞秀丽,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庞金龙,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黄兆旭,男,汉族,系个体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委托代理人赵晓寒,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春艳,女,汉族,系个体业者,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赵晓寒,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负责人李洪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与被告黄兆旭、褚春艳、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鹏艳(主审)、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被告黄兆旭、褚春艳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程运输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诉称,王淑华与庞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庞秀丽、长子庞金龙。2013年7月20日20时50分,被告黄兆旭驾驶辽CAXX**号重型牵引车、辽CDX**(挂)号挂车,在沈阳市东陵区沈抚二号线汪北村路段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停车时,庞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同向撞到挂车尾部,造成电动车损坏,庞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庞某某、黄兆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昊程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费464,66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00元、及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5,000.00元,共计542,911.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兆旭辩称,其本人系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挂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褚春艳辩称,其本人系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已先行支付庞某某家属丧葬费20,000.00元;被告黄兆旭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庞某某家属要求给付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予以理赔,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按50%的比例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进行赔付。被告昊程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辽CAXX**牵引车、辽CDX**(挂)号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曹哲,挂靠在昊程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挂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可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比例予以赔付,事故发生时,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挂车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增加绝对免赔率10%;案件受理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兆旭驾驶辽CAXX**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DX**(挂)号京驼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沈抚二号线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汪北村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停靠时,庞某某(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同向撞到辽CX**(挂)号挂车尾部,造成庞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黄兆旭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超载,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庞某某属醉酒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黄兆旭、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褚春艳为辽CXX**号牵引车、辽CDXX**(挂)号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黄兆旭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由被告褚春艳的丈夫曹哲与被告昊程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在被告昊程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辽CXX**号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辽CDX**(挂)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理赔时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又查明,庞某某生前在沈阳市浑南新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住,原告王淑华系庞某某的妻子,原告庞秀丽、庞金龙系庞某某的女儿、儿子。庞某某的父亲庞某、母亲李某均在其之前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春艳向庞某某家属先行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昊程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黄兆旭与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兆旭系被告褚春艳雇佣的司机,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褚春艳根据责任比例就庞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补偿和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程运输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就被告褚春艳所承担赔偿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系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挂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时为58周岁,其户籍所在地区根据沈阳市区规划调整撤村成立社区,已按城市化管理,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即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00元,赔偿20年,计算为464,460.00元。庞某某的丧葬费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认为21,251.50元。在处理庞某某丧葬事宜过程中,其家属应有一定的误工损失,可按照4名亲属每人误工7天的标准予以考虑,误工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00元÷365天×7天×4人计算为1,781.49元;由于没有提供食宿费票据,原告方主张给付食宿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给付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应属合理,因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家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褚春艳没有就牵引车、挂车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商业第三者险免赔10%,即应由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按全额45%的比例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给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59,507.00元、丧葬费9,563.18元、误工费801.67元、交通费450.00元,被告褚春艳按全额5%的比例给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7,723.00元、丧葬费1,062.58元、误工费89.07元、交通费50.00元。虽然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与被告褚春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事故发生时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挂车确处于超载状态,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辽CAXX**号牵引车、辽CDX**(挂)号挂车超载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不应因为超载而增加免赔比例。庞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毁,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表示可以在合理损失范围内进行适当赔付,票据显示该车于2011年5月4日以3,650.00元的价格购买,本院考虑到车辆折旧、残值回收等因素,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1,000.00元,该款应由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庞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庞某某醉酒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等情形,本院对其中20,00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系财产损失险,不能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理赔,该款应由被告褚春艳予以承担,被告褚春艳于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庞某某家属丧葬费20,000.00元,该款可折抵褚春艳应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死亡赔偿费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电动车损失费1,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死亡赔偿费159,507.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丧葬费9,563.1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误工费801.6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交通费450.00元;七、被告褚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死亡赔偿费17,723.00元;八、被告褚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丧葬费1,062.58元;九、被告褚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误工费89.07元;十、被告褚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交通费50.00元;十一、被告褚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已支付完毕);十二、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褚春艳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三、驳回原告王淑华、庞秀丽、庞金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褚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志昕代理审判员  张鹏艳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