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同年4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11月14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第四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如心、陈成刚、李柱文、宋元相、赵有法、文朝禹(均已判决)、白川(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文溪西路209号,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楼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285元的一台电脑、香烟以及一百余元散币。2、2007年12月12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如心、陈成刚、李柱文、宋元相、赵有法、白川、文朝禹等人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127号,撬门入室,盗走杨某放在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7944元的一台电脑、电话卡及香烟等物。3、2007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如心、陈成刚、李柱文、宋元相、赵有法、白川、文朝禹等人窜至浦江县体育场东路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撬门入室,盗走方某放在该处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355元的一台电脑、一只诺基亚手机。4、2007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文朝禹、李柱文、张如心、杨府毕、赵有法、白川等人窜至浦江县东苑小区万苑路50号,欲实施盗窃,撬抬卷拉门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后逃跑。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参与作案四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84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仙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侦查机关退出赃物作价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张如心、陈成刚、李柱文、宋元相、赵有法、白川、文朝禹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楼某、杨某、陈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第四起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张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赃,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扣押机关发还赃物作价款于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