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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诉白家菡工资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白家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34947—3,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泰山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骆成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家菡。原告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家菡工资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7日进入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5月5日受伤,工作不到一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被告在试用期间。《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试用期间的工资没有约定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告在外出期间严重违反规定私自办理个人事务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解除合同违法,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在试用期间即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双倍工资支付。仲裁委裁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02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起算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11个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12200元(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3月止)。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7日被招聘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0000元,电话费200元,直到现在,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书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12200元(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3月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白家菡应聘到被告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200元,由江苏北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代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日,被告与崔伟才、李守白、韩帅、商秀英等受公司安排一起到深圳去采购。2011年5月5日7时35分,返回途中在安徽全椒发生交通事故,崔伟才当场死亡、被告受伤。2011年6月8日,原告与崔伟才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白家菡受伤费用确认书。2012年9月12日,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字(2012)第71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达成协议,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工资表、受伤费用确认书,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工伤受理决定书、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至被告单位工作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2012)洪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只在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自己的原因导致严重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月工资为10200元,是江苏北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代发,有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112200元(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3月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家菡工资112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北辰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虎代理审判员  禹怀人民陪审员  王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