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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黄钐坚与吕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钐坚,吕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938号原告黄钐坚,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庆,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黄钐坚因与被告吕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钐坚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撤回该申请。2013年11月14日,原告黄钐坚以其只要求被告吕德庆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美玲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原告黄钐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志强、被告陈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吕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钐坚诉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吕德庆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吕德庆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起诉后,陈美玲替被告吕德庆偿还了8万元,至今尚欠31万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吕德庆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吕德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德庆书面辩称,涉案借款是他所欠的赌债,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美玲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他愿单独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钐坚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其本人的账号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安诗山支行转账9万元给被告吕德庆,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其妻子陈爱治的账号在中国银行南安诗山支行转账27万元给被告吕德庆,两笔汇款合计36万元。被告吕德庆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黄钐坚收执,借款金额是3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陈美玲替被告吕德庆偿还了借款8万元,尚欠借款31万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1月14日以其只要求被告吕德庆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陈美玲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吕德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原告黄钐坚与其妻子陈爱治的《结婚证》1本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德庆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黄钐坚借款人民币39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吕德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等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陈美玲替被告吕德庆偿还了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吕德庆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未还。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吕德庆偿还借款31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吕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德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钐坚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吕德庆负担。本案保全费2890元,由原告黄钐坚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黄钐坚预交,被告吕德庆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钐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