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蔡金锋与赵桂艳、柏长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锋,赵桂艳,柏长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蔡金峰与赵桂艳、柏长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蔡金锋,1970年9月20日。被告赵桂艳。被告柏长浩。原告蔡金锋诉被告赵桂艳、柏长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艳、柏长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锋诉称:被告赵桂艳和被告柏长浩是夫妻关系,经我同村老乡王占西介绍,我承包了二被告的绿源果菜冷库工程中的工人宿舍及厕所、路面、水罐底座等建设工程,工程于2011年7月底完工。经双方结算,扣除我预支部分工程款以外,二被告共拖欠我工程款52300元,被告赵桂艳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赵桂艳及其合伙人王永坡分别各给付我工程款10000元,我给他们书写了收据,现二被告共拖欠我工程款323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我工程款3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桂艳、柏长浩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绿源果菜冷库工程中的工人宿舍及厕所、路面、水罐底座等建设工程。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赵桂艳于2011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52300元的欠条,后偿还了20000元,至今下欠323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综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均故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的行为,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艳、柏长浩给付原告蔡金锋工程款32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赵桂艳、柏长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柳章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