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无业。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被害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至7月13日,在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新乡金乡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唐宁郡建筑工地宿舍等地,被告人霍某因琐事多次对赵某进行殴打,致其L1、2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至7月13日,在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新乡金乡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唐宁郡建筑工地宿舍等地,被告人霍某因琐事多次对赵某(女,43岁)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第12后肋骨折,脊柱L1、2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赵某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3)旅馆住宿登记,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入住旅馆的情况。3、证人证言:(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12时许,女儿赵某电话称被霍某殴打,其打电话报警,后见到赵某身上、胳膊上有多处淤青等情况;(2)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1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唐宁郡工地宿舍,被告人霍某与他“对象”打架,霍某“对象”身上有不少伤等情况;(3)和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唐宁郡工地宿舍,“嫂子”称被被告人霍某殴打,其见到“嫂子”胳膊上有淤青等情况;(4)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14时及24时许,听到被告人霍某房间有打斗和喊叫的声音。7月13日11时许,见到被告人霍某用胳膊肘顶“嫂子”肚子,致“嫂子”后腰撞到墙上突起的石柱上,还见到“嫂子”胳膊全是淤青等情况;(7)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一男一女来旅馆住宿,其听到楼道里该妇女喊“我不上去,你光打我”等情况;(8)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在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新乡金乡精密管件有限公司,见到一男一女在吵架等情况;(9)霍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在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新乡金乡精密管件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霍某怀疑赵某有外遇,二人发生争吵,后其开车将二人送到蓝村高速路口等情况;(10)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霍某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找赵某,霍某怀疑赵某有外遇,二人发生争吵,其给赵某结算工资,后二人离开去车站等情况;(11)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霍某的归案情况。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至13日,在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一个厂子餐厅、潍城区唐宁郡工地宿舍等地,被告人霍某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后其到北关派出所报案等情况。5、被告人霍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至13日,在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新乡金乡管件有限公司、潍城区唐宁郡工地宿舍等地,多次对赵某进行殴打,后在潍坊汽车站被民警带走等情况。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的情况。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被害人赵某请求对被告人霍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