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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21时5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牌号为沪C·MR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凤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起路回龙庙前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周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及人车合一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