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韩帮果、李金业与巩在宝、第三人顺港汽车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帮果,李金业,巩在宝,日照市岚山区顺港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韩帮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李金业,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帮民,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亮,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在宝,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日照市岚山区顺港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港汽车服务公司),住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洪伟,经理。原告韩帮果、李金业与被告巩在宝、第三人顺港汽车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帮果、李金业及委托代理人韩帮民、姚永亮、被告巩在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港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帮果、李金业诉称:2012年末,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合同,由被告为两原告建造钢结构大棚一处。该大棚建造完成后不久便因被告承建大棚在设计、用料等环节存在重大过失、大棚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而倒塌。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承担大棚倒塌的经济损失并为原告重建大棚。大棚重建的过程中,被告私自停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得到被告答复。原告被迫另找他人完成大棚重建工作,原告为此支出费用85679元。此外,大棚倒塌时将第三人顺港汽车服务公司待修理的半挂罐车砸坏,并造成第三人公司经营损失等共计3467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441元。被告巩在宝辩称:大棚倒塌并非因为被告设计和用料不当,而系原告自行处理地基不稳加上大雪天气所致,被告不应对大棚倒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未私自停止对大棚的修复,大棚暂时停止修复系因原告违约在先且对工程变更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大棚的所有权人,大棚倒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且大棚倒塌并未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送达后,第三人顺港汽车服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在岚山区虎山镇某村原告大院内建造钢结构大棚一处。合同订立后被告施工建成涉案大棚。2013年2月5日中午涉案大棚倒塌,当日天气为下雪,大棚倒塌后将第三人顺港汽车服务公司客户待修理的半挂罐车一辆掩盖其中。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大棚安全协议书》,约定:因质量问题、施工不合理、用料不合理的情况下大棚倒塌,乙方(被告)负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和重建好大棚;甲方(两原告)加盖两架梁,材料及人工费由甲方承担。该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协议书系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大棚倒塌系原告自行处理地基不稳加上大雪天气所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明:被告在重建大棚过程中未施工涉案大棚顶盖复合板、部分C型檩棒、圆管及大棚东山,即于2013年2月22日撤离工地。对此,原告提交照片一组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撤离工地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未进行继续施工,被告辩称大棚暂时停止修复系因原告违约在先且对工程变更双方未达成协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后,原告另找何宏远施工上述未完工工程。庭审中,原告提交由何宏远签字的收条一份证实其对被告未完工工程另行支付工程款75679元,被告对该工程款价格有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大棚顶盖复合板、部分C型檩棒、圆管及东山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23日和11月5日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大棚顶盖复合板材料费和安装费造价金额为140318.02元;部分大棚顶盖C型檩棒、圆管材料费和安装费造价金额为4821.94元;大棚墙面压型钢板(东山)材料和安装工程造价为2418.46元。原告对上述鉴定工程造价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工程造价有异议,辩称鉴定机构系套用政府规定市场定额作出结论,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支出工程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费4600元,原告提交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重建大棚过程中新加两架梁人工费造价应为1220元,被告无异议。再查明:原告李金业与第三人顺港汽车服务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顺港汽车服务公司承租原告位于岚山区虎山镇某村沿海路西侧大院。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涉案大棚位于第三人顺港汽车服务公司承租院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书、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收条、损失明细、通话详单、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韩帮果、李金业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岚民一初字第583-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巩在宝所有的位于临沂河东区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001989**号)予以查封。原告李金业以其本人所有的鲁L53***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大棚安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质量问题、施工不合理、用料不合理的情况下涉案大棚倒塌,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和重建好大棚。被告在重建涉案大棚过程中未施工完毕,擅自撤离工地,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安全协议书的签订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大棚倒塌系原告自行处理地基不稳加上大雪天气所致,安全协议书上有被告本人签名捺印,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未完成的涉案大棚顶盖复合板、檩棒、圆管的工程造价145139.95元,高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实际支出费用7567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未完成的涉案大棚东山工程造价为2418.46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重建大棚过程中新加两架梁的人工费122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因其未完工即擅自撤离工地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76877.46元。第三人顺港汽车服务公司在涉案大棚倒塌后遭受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暂不处理,第三人顺港汽车服务公司可另行起诉。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在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帮果、李金业损失共计76877.46元。二、驳回原告韩帮果、李金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1354.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7074.5元,由原告韩帮果、李金业负担2074.5元,由被告巩在宝负担500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山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