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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志强、梁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梁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曾用名李艳军),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阳曲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晋,女,1993年3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梁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人梁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0时50分许,在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汾酒大厦对面新华书店门口,被告人梁晋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志强伙同被告人梁晋将被害人张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志强、梁晋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梁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志强、梁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志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志强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交待案件事实。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上述情节,请法院对被告人李志强从宽处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梁晋在梁晋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采取正确方式解决,而是共同将被害人张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志强、梁晋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头部、面部损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李志强、梁晋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李志强辩护人提出的对于被告人李志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