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被曹顺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伟,曹顺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王建伟,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王滩镇张安村。被执行人曹顺静,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曹庄村。申请执行人王建伟与被执行人曹顺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2181号,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曹顺静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王建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14.7万元,已执行42343.75元,尚欠104656.2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乐亭县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乐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2)乐执字第14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守国代理审判员 闫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文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