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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615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时有纠纷发生,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女(杨某丙,2004年12月16日出生)。200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小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