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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明明、冯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明明,冯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郭某,女,汉族,2004年9月3日生,陕西省洛川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理人郭勇(系原告父亲),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理人王会霞(系原告母亲),女,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孙明明,男,1989年6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冯琦,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为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旭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孙明明、冯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勇、王会霞、被告孙明明、冯琦、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孙明明驾驶某某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明明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为+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孙明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冯琦作为被告孙明明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履行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416元、补课费15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以上共计68484元(医疗费36491.68元、急诊费4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冯琦已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明明对事故付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被告冯琦已支付);证据四: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王会霞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护理原告72天,护理费应按其母亲的误工工资计算为7146元(103元×72天);证据五:伙食费票据92张、共计3800元,住宿费票据1张,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共为3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住宿费1000,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六: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延安市某某中学附小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随父母一起在某某村居住,并于2011年起在延安市某某中学附小就读,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孙明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答辩人是被告冯琦的雇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明明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明明系合法驾驶车辆。被告冯琦辩称,答辩人雇佣被告孙明明为驾驶员驾驶某某号车辆,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山医院进行急救检查,花医疗费442元,随后,原告住进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36491.68元,以上费用均由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另外,答辩人还向原告支付了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宝塔山医院门诊结算收据7张,共计442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共计36491.68元、用药清单1份、伤残鉴定费票据15张,共计1500元、交警队押金条1张20000元,证明以上费用均为被告冯琦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这些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证据三:行驶证1份,证明该肇事车系合法车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在答辩人庭审质证中提出异议的部分,请法院进行审核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间过早,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且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经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合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的科学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善,未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天数计算,每天60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伙食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住宿费因原告家住罗家坪,不应在产生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其关联性且原告在本地就医不应再产生住宿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母亲在城镇打工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告亦随其父母在城市居住上学,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孙明明和冯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郭某、被告冯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明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郭某、被告孙明明对被告冯琦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冯琦提供的证据一、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提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治疗为准,伤残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冯琦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不予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由鉴定部门鉴定,该鉴定结论亦可以作为原告后续治疗产生费用的依据,故对被告冯琦为原告垫付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孙明明驾驶某某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宝塔山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花医疗费442元,随后原告住进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36491.68元,以上医疗费均由被告冯琦垫付。2012年7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明付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2012年8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陕延天恒(2012)临鉴字第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级伤残,后续治疗约需20000元,该费用被告冯琦已向原告支付。另查明,某某号车的所有人为白建明(系被告冯琦的舅舅),被告孙明明系被告冯琦的雇员,某某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由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故被告孙明明理应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该事故车辆某某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36933.68元,被告冯琦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护理费原告提出按照其母亲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相关赔偿标准计算为3480元(58天×60元)为宜、十级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被告冯琦已支付)是医学鉴定部门的科学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赔偿标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母亲在城镇打工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原告亦随其父母在城市居住上学,故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734元×20年×10%=41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3621.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冯琦称其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孙明明的雇主被告冯琦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和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第二次住院治疗,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0000元,该鉴定结论亦可作为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故对原告因后续治疗而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原告在居住地就医,不应再额外产生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补课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466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冯琦垫付56933.68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冯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繁荣代理审判员  黄延梅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