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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康,何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蒋永康。委托代理人任作雨,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涛。委托代理人王泳。原告蒋永康与被告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在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作雨,被告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康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28GII型控模压彩瓦机一套(台),总价款1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64000元,共计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24000元。但被告交付的设备在运至青海省久治县原告处安装后,被告的调试人员进行调试时,设备无法调试合格,至今原告未予以验收。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4000元,及银行资金利息8040元,违约金13400元,经济损失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涛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蒋永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9日购销(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证明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约定;2.被告方技术人员刘波的一份证言,证明刘波在调试过程中,机器有质量问题;3.收款收据(出库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货款为124000元;4.机器现场照片11张,证明机器在调试过程中出现故障;5.签收单(被告方出具的),证明机器未调试合格,原告对机器未予签收;6.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格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无合格证,上面既无出厂日期,也无检验人员的签字;7.154张单据,证明原告为购被告出售的机器所产生的其他费用;8.证明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所注册的厂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故该案系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9.三份证人证言,证明机器一直未调试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涛对原告蒋永康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的女儿蒋莎所写,刘波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系6月份回访过程中发生,交货时间3月14日,向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原告已使用一段时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因提货系原告自提,不需要签收;证据6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予以认要,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据9不予认可,因三个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及按照合同履约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设备目前不能正常操作系因自身质量问题所造成;证据5仅是一张空白的签收单,两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6因该合格证上既无出厂日期,也无机器的编号,无法证明系案涉机器;证据7因均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本院对证据4、5、6、7、9不予采信。被告何涛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经营的企业合法;2.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产品的合法性;3.购销合同,证明购销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4.合格证,证明被告产品的合法性;5.情况说明三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卖方培训和维修义务;6.考勤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卖方培训和维修义务;7.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产品质量良好的证明;8.证人曾令斌的证言,证明原告所购机器不是因机器自身质量,而是原告安装使用机器的厂内电压不稳定造成机器故障。经庭审质证,原告蒋永康对被告何涛所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因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均是被告方厂内的人员,不具有真实性,以及其中刘林芳该人不清楚,其证言也未签字,培训地点也不在被告厂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证人证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人系被告厂内的生产厂长,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商标注册证仅能证明被告所出售的设备具有合法的商标权,与本案设备质量之争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的设备是2010年7月份批次生产,而该案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系2012年8月底,无法证明出售给原告的设备系检验报告上载明的批次产品中,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证据5、6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工人进行培训和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荣誉证书,仅证明了何涛所经营企业的信誉,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诉争产品质量良好的证据。曾令斌的证言,结合庭审中蒋永康的陈述,能证明证人曾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期间,对被告所出售的设备进行过调试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蒋永康(乙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是以青海久治县鼎盛彩色砖瓦厂的名义,2013年8月23日,青海省久治县工商局出具证明,证明蒋永康在久治县申办青海省久治县鼎盛彩色砖瓦厂未获审批)与被告何涛经营的成都瓦博仕机电设备厂(甲方)签订《购销(订货)合同》,约定,何涛向蒋永康销售数控模压彩瓦机一套(台),合同总价134000元。双方签订协议生效后20个工作日交货;提货地点是成都市甲方厂内,乙方提货,费用由乙方承担;产品技术及验收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行业标准执行,其中成型压力大于10(MPa)、成型周期7-9秒;验收方法是乙方将设备安装到位的,由甲方派技术员在乙方场地进行所售设备调试,双方共同验收;甲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是质保期12个月,以先到的条件为期限,质保期内非易损件人为原因包换、保养,终身维修,在保修期内,若设备出现故障,乙方自己不能修复的,甲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诚意金陆万元,设备提货前乙方付清陆万肆仟元,尾款壹万元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即付清,乙方货款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前,其所购产品的所属权为甲方;违约责任设备交付使用后乙方退货,应向甲方支付总货款20-30%的违约金,由于甲方不能按时交货,超过5日应向乙方偿付已交订金额的1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按未付款的0.5%/天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方提供养护架子车图纸和基础安装图纸。代为乙方培训操作工人1-2人。甲方人员调试、服务期间乙方免费安排食宿。质保期间乙方要求的上门售后服务的工时费免费,车旅费及食宿由乙方承担。甲方技术人员只对甲方产品调试,电力进线部分由乙方请专业电工安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蒋永康支付了定金60000元。2013年3月14日,蒋永康在提货时,又支付了64000元货款。合同签订后,何涛按合同约定代为培训了蒋永康的工人,并派技术人员到蒋永康安装设备的青海省久治县现场对所售设备进行调试。后蒋永康在使用设备进行生产时,设备出现故障,蒋永康认为系何涛所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何涛认为系当地电压不稳致使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蒋永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何涛也履行了合同中对原告工人培训和设备进行调试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本案是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提起诉讼,主张返还货款,赔偿其损失。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诉争机器设备系原告自提,约定的验收方法系原告将设备安装到位后,由被告派技术员在原告场地进行所售设备调试,双方共同验收,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12个月,对检验的期限未做约定,而现在原告单方提出机器设备具有质量问题,首先,自原告提货至原告提起诉讼,不足12个月,未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在保修期内,若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维修。其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被告所售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无法确认原告所购设备现无法正常运转系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永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