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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邓春明与蔡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明,蔡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邓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玲萍,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云华。原告邓春明诉被告蔡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住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明诉称:原告在瑞安市商城经营布料生意,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棉料、布料等。2012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38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支付6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2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2000元。被告蔡云华未作答辩。原告邓春明提供了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布料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蔡云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云华尚欠原告邓春明货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春明布料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由被告蔡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0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