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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方其才与被告蒋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其才,蒋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方其才。委托代理人。被告蒋刚辉。原告方其才与被告蒋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其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其才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2年11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讨要,2012年12月6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80000元,余款46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急需资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其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已还80000元,尚欠4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2、(2013)武民保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及保全费金额。被告蒋刚辉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其才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方其才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蒋刚辉,2012.8.16”的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刚辉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在2012年12.6号以付捌万元给方其才,蒋刚辉,2012.12.6号”。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遂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其才与被告蒋刚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方,经原告催收后,未全额偿还借款系本案的责任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刚辉向原告方其才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二、被告蒋刚辉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方其才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蒋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民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