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曲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邓桂才与陈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才,陈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邓桂才,男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祚华,男原告邓桂才与被告陈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才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桂才诉称:被告从事饲料批发零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1月15日双方结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500元。后经追要,被告给付了3000元。审理中被告给付2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祚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桂才系海安县正发饲料经营部业主,被告陈祚华从事饲料批发零售。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5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海安县正发饲料厂现金捌仟伍佰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两次还款合计3000元,余款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祚华给付原告邓桂才货款2000元,尚欠3500元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桂才货款3500元。如被告陈祚华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祚华负担(已由原告邓桂才代垫,被告陈祚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