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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建诉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49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王亚香,系律师。被告李刚。原告王建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香、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借款方式为现金。后经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属实,我同意偿还人民币10万元借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对于利息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李刚因做生意所需资金向原告王建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方式为现金,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持有��条的人即享有借条上记载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