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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潘佳诉谢庆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潘某(身份证号),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被告谢某某(身份证号),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原告潘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潘某与谢某某于200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7日生育小孩谢睿夫。双方婚后初期相处尚可,但由于谢某某懒惰赌博成性,且不孝敬父母,性格暴躁,无家庭责任感,对潘某漠不关心,两人近五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以来,两人一直居住在潘某父母家,家庭主要开支均是由潘某父母承担,谢某某不仅和潘某夫妻关系紧张,与潘某家人的矛盾也比较深。潘某曾多次给谢某某改正机会,但谢某某没有丝毫改进,潘某确实无法与谢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两人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潘某、谢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谢睿夫由潘某抚养,谢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谢某某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1、我们的矛盾还没有到感情完全破裂,我们是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好。2、潘某所说部分不属实,我打麻将是因为我们家开了个小麻将馆,为了生意偶尔我自己也上桌打一下麻将。3、如果潘某是因为我打麻将要求离婚,我愿意改正,能过下去就过下去,如果潘某坚决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谢睿夫要归我抚养。经审理查明:潘某与谢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7日生育儿子谢睿夫。婚后两人与潘某的父母共同居住,谢睿夫由江西的祖父母帮助照顾。2006年,谢睿夫回到长沙与潘某、谢某某共同生活,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但因为与家人相处及经济的原因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潘某认为两人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潘某、谢某某在婚姻生活中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结婚证、谢睿夫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某、谢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谢某某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现潘某提出离婚,谢某某表明潘某坚持要求离婚的前提下同意离婚,足以表明两人夫妻感情破裂。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谢睿夫的抚养问题。潘某、谢某某均表示愿意直接抚养谢睿夫,考虑到谢睿夫一直与潘某、谢某某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不宜变更其居住环境,本院认为谢睿夫随潘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谢某某应根据其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支付谢睿夫抚养费。潘某要求谢某某每月支付谢睿夫抚养费500元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要求与谢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儿子谢睿夫由潘某直接抚养,并随潘某共同生活,谢某某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负担谢睿夫抚养费500元,直至谢睿夫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谢某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某、谢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海燕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于子女18周岁为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