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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吉海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与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吉海船舶用品有限公司,庆达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终字第103号原告:广州市吉海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燕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航,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ChingDar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原告广州市吉海船舶用品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程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庄志发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的船舶管理人傑舜船舶安全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傑舜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所有的“鼎浦”(M/VTEAMPRO)轮供应镀锌钢丝绳。被告同意按原告的报价购买。6月3日,原告在汕头港向“鼎浦”轮交付该货物。7月8日,傑舜公司再次委托原告向“鼎浦”轮供应钢丝绳,被告同意按5月26日价格购买。原告交付了货物。两次供货的价款共41,812元,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料供应款41,812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2.结算单;3.发票;4.往来电子邮件。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傑舜公司是“鼎浦”轮的船舶管理人,管理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2011年5月,傑舜公司要求原告向“鼎浦”轮供应镀锌钢丝绳。5月26日,原告职员向被告委托的船舶管理公司傑舜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长度为320米、360米的两条镀锌钢丝绳的价格分别为12,096元、13,608元,广州到汕头运费及报关费2,500元。5月27日,傑舜公司确认该报价。6月3日,原告在汕头三公司码头向被告交货。被告职员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鼎浦”轮船章。2011年7月8日,被告通过傑舜公司要求原告向“鼎浦”轮提供直径为26毫米、长度为360米的1条镀锌钢丝绳。原告报价为13,608元。被告同意报价。7月9日,原告在汕头大濠州向被告交货。被告职员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鼎浦”轮大副印章。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1,812元的发票。被告未支付该价款。另查明:本院根据案外人福建省漳州轮船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广海法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强制拍卖该轮,并发布拍卖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登记债权为船舶物料款55,000元。本院于4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被告未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争议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最能体现买卖合同特征,本案出卖人的住所地在中国,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订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确认了货物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物价款41,812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吉海船舶用品有限公司货物价款41,812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海滨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代理审判员  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志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