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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许凤与陈在庆、陈在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陈在庆,陈在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72号原告:许凤。委托代理人:卢武厚,霍山县大化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在庆。被告:陈在风。原告许凤与被告陈在庆、陈在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武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在庆、陈在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诉称:被告陈在庆以购车为由,分三次向原告许凤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陈在庆出具三份借条,被告陈在风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违约责任、还款日期。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189000元。原告许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在庆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2年元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是购车;2、2011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在庆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车;3、2011年10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在庆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车,并约定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3%罚息;4、网上交易明细查询单两份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借款来源及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在庆、陈在风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但部分借款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0月1日,被告陈在庆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元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是购车,被告陈在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0‰,此笔借款,原告于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在庆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用途是购车,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0‰,被告陈在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3、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在庆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用途是购车,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0‰,并约定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3%罚息,被告陈在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笔借款,原告于借款时按月利率50‰扣除利息5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其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原告第一次付款100000元时,按月利率50‰扣除利息5000元,实付借款本金95000元;第三次付款100000元时,按月利率50‰扣除利息5000元,实付借款本金95000元。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比除原告扣除的利息10000元,被告陈在庆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9000元,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按每笔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自每笔借款日期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此以外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2011年10月1日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在风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2月1日起六个月至2012年8月1日,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3年8月2日,被告陈在风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限,因此,应当免除被告陈在风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对于另外两笔借款,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在风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凤借款2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5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95000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在风对上述2011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14日的借款19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计12155元,由原告许凤负担1555元,被告陈在庆、陈在风共同负担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传  生审 判 员 黄  必  胜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学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