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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与魏复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复峰,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桓台保安公司)诉被告魏复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及被告魏复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保安公司诉称:被告魏复峰在2012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原告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2月2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复峰辩称: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3)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魏复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魏复峰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2月24日受伤时与桓台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6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3)16号裁决书,确认魏复峰2012年2月24日受伤时与桓台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桓台保安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1年1月至3月,魏复峰在桓台县文体中心从事保安工作。同年3月15日,魏复峰与桓台县公安局保安大队签订招聘保安队员合同,合同约定被聘队员被录用后,满勤月工资为750元,同时对聘用方及被聘任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为打印文本,其中第三条第七项为手写内容:“双方认可之间关系为劳务关系,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魏复峰的工资发放情况: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工资为750元;此后均为通过银行现金存入工资卡,2011年4月至7月月工资为75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月工资为800元。桓台保安公司认可,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2月份为魏复峰发放工资。桓台保安公司未提供与魏复峰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及证据。庭审中,桓台保安公司提交劳务合同、2011年1月至3月考勤表、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工资表、2012年1月至7月考勤表,以证实魏复峰与本公司只在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内存在劳务关系,2011年1月至3月及2012年1月至7月不在公司工作。魏复峰质证认为,对劳务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七项有异议,合同为打印文本,只有该条为手写内容,不符合正常的合同规范,该内容上的手印也非本人所摁,合同期限10个月不符合常理;对2011年1月至3月考勤表无异议,可证实本人自2011年1月至3月在桓台保安公司工作;对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所有人员的签字为一人书写,明显存在伪造的痕迹;对2012年1月至7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上无公章及领导签字,无法证实是文体中心的考勤表。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桓台保安公司未提交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始入账凭证,只提交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的明细账本。另查明,桓台保安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6年5月9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5月9日,组建单位为淄博市保安服务公司,经营项目为保安器材的零售、维修、保安服务、照相、印章刻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证明、明细账本,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证人证言、工资表及工资卡发放明细、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病例、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所从事的保安工作是原告经营项目之一,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双方之间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仅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存在劳务关系,但从原告与被告在招聘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具备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工资表、工资卡发放记录等证据可互相印证,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24日在桓台县文化体育中心从事保安工作。原告虽否认在2011年1月至3月及2012年1月至7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魏复峰2012年2月24日受伤时与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淄博市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