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南京双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友洪船舶修造厂、宋友洪等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50号关于双马公司与友洪船厂、宋友洪、骆云、钱江宏、王国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南京双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双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南门外。法定代表人姚仰文,双马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友洪船舶修造厂(下称友洪船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园区156号。法定代表人宋友洪。被告宋友洪,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骆云,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钱江宏,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国成,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双马公司与被告友洪船厂、宋友洪、骆云、钱江宏、王国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参加诉讼,被告友洪船厂、宋友洪、骆云、钱江宏、王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马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4月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就南京友洪船厂地坪工程向第一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以第一被告签订的《送货签收单》为结算依据。第一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35398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五被告自愿加入债务关系,承诺由其履行第一被告的货款支付义务即以油料充抵货款。现尚有货款11720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后原告得知,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1月29日就已经被吊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第二被告宋友洪于2007年2月1日已将友洪船厂转让给第四被告钱江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三被告系友洪船厂的股东,第四被告购买友洪船厂,应对友洪船厂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第五被告自愿加入债务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判令五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7202元。2、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月21日以每日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友洪船厂未答辩。被告宋友洪未答辩。被告骆云未答辩。被告钱江宏未答辩。被告王国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双马公司与友洪船厂于2009年4月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马公司就友洪船厂地坪工程向友洪船厂供应预拌混凝土;友洪船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则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1‰向双马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马公司按约向友洪船厂供货,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经过结算,确认双马公司向友洪船厂供货金额合计为353980元,由钱江宏在确认单上签字,同时加盖友洪船厂公章。2010年1月21日,王国成向双马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0年2月份开始,每月送柴油不得低于10吨到双马搅伴站,直到把钱江宏混凝土材料款付清为止。后共计给付货款236778元,现尚有货款117202元未付。另查明,友洪船厂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1月29日被吊销,友洪船厂系宋友洪、骆云合伙成立的合伙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双马公司提供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供砼结算书、承诺书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马公司与友洪船厂签订的南京市���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双马公司要求被告友洪船厂给付货款11720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双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友洪船厂供应混凝土,被告友洪船厂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双马公司要求被告友洪船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双马公司要求被告友洪船厂自2010年1月21日起以每日1‰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由被告友洪船厂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双马公司要求被告宋友洪、骆云、钱江宏、王国成共同给付货款和被告宋友洪、骆云、钱江宏共同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宋友洪、骆云作为友洪船厂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成自愿对被告友洪船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江宏承担还款责任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双马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钱江宏与友洪船厂之间的关系,因此对原告双马公司要求被告宋友洪、骆云、王国成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宋友洪、骆云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钱江宏承担还款责任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友洪船厂、宋友洪、骆云、王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双马公司货款人民币117202元。二、被告友洪船厂、宋友洪、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双马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双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33元,由被告友洪船厂、宋友洪、骆云、王国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