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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夏纪花与秦锡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纪花,秦锡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夏纪花。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秦锡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原告夏纪花与被告秦锡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秦锡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9时,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大街与梓潼路口西侧打扫卫生时,被被告秦锡福驾驶的京Q×××××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锡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24070.65元、伤残赔偿金48934.50元、误工费14416元、护理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无、伙食补助费750元、看车施救费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97601.15元。被告秦锡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70.6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看车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9时0分,秦锡福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小型客车,沿高密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梓潼路路口西侧时,与行人夏纪花及手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夏纪花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锡福驾车未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纪花无责任。被告秦锡福主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提交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京Q×××××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秦锡福,秦锡福的前手系案外人房XX,车牌号为京Q×××××,房XX的前手系案外人范军,车牌号为京H×××××号;秦锡福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份,其中1份的卖方、买方分别为范X、房XX,另1份的卖方、买方分别为房XX、秦XX)均载明: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BXXXXXX,车架号为LXXXXXXXXXXXXXXXX,登记证号为1XXXXXXXXXXX;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还均载明:发动机号码为5XXXXXXX;被告秦锡福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邮寄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均载明:被保险人系范军,车牌号为京H×××××号,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BXXXXXX、发动机号码为5BXXXXXX,车架号为LXXXXXXXXXXXXXXXX。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及右膝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右膝内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5天,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070.65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1个,支出2000元,原告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上述费用共计24070.65元。原告主张在XXX干清洁工,其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2年居民及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刘XX护理。刘XX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东小庄社区X区X号,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刘XX系高密市XXXX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证明1份、工资表3份。但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经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0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生于XXXX年X月XX日,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东小庄社区XX区XX号,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原告还主张看车施救费3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单据2份,每份单据面额均为1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锡福为原告垫付24070.65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膝关节固定矫形器费用单据,身份证,高密市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看车施救费单据。被告秦锡福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锡福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夏纪花及手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夏纪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锡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纪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秦锡福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秦锡福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22070.65元。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确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无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116.85元(25755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934.5元(25755元×19年×10%),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看车施救费3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锡福为原告垫付24070.6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70.65元、护理费21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934.5元、鉴定费2200元、看车施救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87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230元(鉴定费2200元+看车施救费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80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给付原告80102元;二、原告返还被告24070.6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