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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秦善政与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善政,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1446号原告秦善政。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蓉。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上海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负责人韩励贞。委托代理人方俊。委托代理人张敏。原告秦善政与被告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第三人上海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宏毅、代理审判员杨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于同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张帅、被告东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军、第三人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善政诉称:原告诉第三人华联公司、案外人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03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长执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放债权凭证,执行程序终结。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二(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对第三人华联公司的清算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浦民二(商)清(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华联公司清算组委托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上海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确认了如下事实:1、第三人华联公司系由被告东尼公司、案外人中国机械工业供销华东公司、上海郊县工业浦东供销有限公司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华联公司已于2006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工商登记;2、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4,703,281.50元(人民币,下同),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期初(2011年1月1日)余额为7,594,367.42元,预付账款期末余额517,305.60元,全额计提坏账准备;3、存货期末余额系开发成本10,905,707.94元,因第三人华联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全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经本院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第三人华联公司名下无房地产,根据法院调查结果,对调查无实际房产的开发成本予以核销,调整减少开发成本-定西路985,617.29元、开发成本-强升经济投资公司10,954,709.66元,调整减少利润11,940,326.95元,存货期初的余额为22,791,034.89元;4、“长期投资案外人上海奥华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2月18日被吊销工商登记”,经清算组调查因第三人华联公司账面长期股权投资-上海金机(集团)公司工商无登记进行核销,调整减少长期股权投资-上海金机(集团)公司8,000,000元,减少其他应付款4,285.32元,调整减少未分配利润7,995,714.68元;5、固定资产期末原价2,989,010.30元,累计折旧2,193,287.65元,净值795,722.65元。因第三人华联公司未提供清单及相关资料,无法查实,全额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795,722.65元;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查询,圆明园路XXX号房地产权利人已不是第三人华联公司,调整减少无形资产-圆明园路XXX号275,000元,调整减少未分配利润275,000元;6、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第三人华联公司2011年6月7日现金余额27,095.93元,审计未见盘点资料;第三人华联公司未提供2001年11月1日至30日的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7、银行存款情况待调查后确定,现金无法实施盘点。被告东尼公司作为第三人华联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被告东尼公司应当对原告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尼公司对第三人华联公司在(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房款1,164,308.46元及利息(以1,164,308.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03年6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受理费、笔迹鉴定费、房屋评估费40,206.50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东尼公司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起诉依据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东尼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东尼公司是第三人华联公司的小股东,因当时第三人华联公司的大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东尼公司无法联系到大股东,故被告东尼公司对第三人华联公司未按时成立清算组没有过失;未成立清算组与原告所述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当时即使及时成立清算组,也会发生损失,且原告应对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华联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在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对于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东尼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联公司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联公司系由被告东尼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郊县工业浦东供销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供销华东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被告东尼公司出资260万元,案外人上海郊县工业浦东供销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供销华东公司分别出资280万元、260万元。2006年3月20日,第三人华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5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诉本案第三人华联公司及案外人上海轻工房地产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作出(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华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房款1,164,30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3.40元、笔迹鉴定费7,000元、房屋评估费5,100元,共计46,313.40元,由第三人华联公司负担40,206.50元。同年6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三人华联公司支付1,204,514.96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长执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曾派员至第三人华联公司住所地,了解到第三人华联公司现已搬离,去向不明,确认因第三人华联公司下落不明,未查实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也无法提供第三人华联公司的财产情况,故该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原告自愿向该院提出申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该院予以确认,并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1年6月7日,就原告要求对本案第三人华联公司清算的申请,本院作出(2011)浦民二(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原告该申请。本院受理后,决定成立“上海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后清算组向本院提交申请,称经初步清算,认为第三人华联公司已资不抵债,故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华联公司破产清算,同时请求终结第三人华联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申威审字(2012)646号审计报告,可以确认第三人华联公司已属于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应转入破产程序,故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浦民二(商)清(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第三人华联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第三人华联公司清算组对第三人华联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决定指定第三人华联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已就本案主张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另查,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申威审字(2012)646号审计报告记载了如下内容:1、第三人华联公司系由被告东尼公司、案外人中国机械工业供销华东公司、上海郊县工业浦东供销有限公司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华联公司已于2006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工商登记;2、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4,703,281.50元,全额计提坏账准备,预付账款期末余额517,305.60元,全额计提坏账准备;3、存货期末余额系开发成本10,905,707.94元,因第三人华联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全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4、经本院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第三人华联公司名下无房地产,根据法院调查结果,对调查无实际房产的开发成本予以核销,调整减少开发成本-定西路985,617.29元、开发成本-强升经济投资公司10,954,709.66元,调整减少未分配利润11,940,326.95元,存货期初的余额为22,791,034.89元;5、“长期投资”中案外人上海奥华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2月18日被吊销工商登记”,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经清算组调查因第三人华联公司账面长期股权投资-上海金机(集团)公司工商无登记进行核销,调整减少长期股权投资-上海金机(集团)公司8,000,000元,减少其他应付款4,285.32元,调整减少未分配利润7,995,714.68元;6、固定资产期末原价2,989,010.30元,累计折旧2,193,287.65元,净值795,722.65元。因第三人华联公司未提供清单及相关资料,无法查实,全额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795,722.65元;经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查询,圆明园路XXX号房地产权权利人已不是第三人华联公司,调整减少无形资产-圆明园路XXX号275,000元,调整减少未分配利润275,000元;7、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第三人华联公司2011年6月7日现金余额27,095.93元,审计未见盘点资料;第三人华联公司未提供2001年11月1日至30日的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8、银行存款情况待调查后确定,现金无法实施盘点。审理中,原告称其从会计师事务所了解到,审计报告的期初数据应该是2011年1月1日的数据,但实际是2001年12月31日的数据,这一数据在10年间没有变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2003)长执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书、(2011)浦民二(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1)浦民二(商)清(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申威审字(2012)646号审计报告、(2013)浦民二(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被告东尼公司、第三人华联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系与股东清算义务相关的纠纷,故应适用第三人华联公司登记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就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向被告东尼公司主张的清算责任,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东尼公司对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是否具有过错;(3)未按时成立清算组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第三人华联公司强制清算结束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被告东尼公司认为,第三人华联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华联公司应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故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4月5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主张的清算责任,应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2003年5月23日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注意到在2003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中,明确该院曾派员至第三人华联公司住所地,了解到第三人华联公司现已搬离,去向不明,第三人华联公司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且法院未查实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也无法提供第三人华联公司的财产情况。此后,第三人华联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故第三人华联公司最迟应于2006年4月4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已了解到的第三人华联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财产状况,原告应当知晓第三人华联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成立清算组,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即使因2008年5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清算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开始知道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诉讼时效应从清算结束之日起计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赋予债权人在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本案中,对于第三人华联公司的清算申请实际也是由原告提出,如自清算结束之日起计算时效,无异于放任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针对被告东尼公司认为其系公司小股东,公司大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联系到大股东,故对未成立清算组没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是否处于控股地位,均系公司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在公司解散后组织自行清算。如果股东确因非控股等原因无法组织自行清算,仍有义务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被告东尼公司的清算义务并不免除,对被告东尼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债权人对损失与逾期成立清算组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关于因果关系应进行推定,由被告东尼公司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华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的贬损主要系根据《审计报告》提出,认为审计报告中大量期初财产被核销是因被告东尼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审计报告的期初数据实际系2001年12月31日的数据,而第三人华联公司系于2006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审计报告的审计范围实际跨越了第三人华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后,故即使原告所称公司财产贬损成立,其无法证明这些损失系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发生,特别是在原告申请执行时也曾对第三人华联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核实未发现第三人华联公司的财产,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的贬损等系被告东尼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对被告东尼公司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善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0元,保全费3,020元,两款合计18,660元,由原告秦善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秦善政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