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翟新利诉季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利,北京华太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236号原告翟新利,男,1963年4月28日生。被告北京华太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饮鹿池桥东五环金洲物流中心中区78-80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女,1988年6月6日生,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光剑,男,1988年5月23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后横街9号楼1单元103号。原告翟新利与被告北京华太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伟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新利、华太伟业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新利诉称:2013年8月17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桥,季爱国驾驶京G609**车与驾驶京P3F3**车的翟新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双方签署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季爱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季爱国系华太伟业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华太伟业承担赔偿责任。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华太伟业赔偿翟新利修车费1061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2、保险公司就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太伟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季爱国系我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就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的部分,同意赔偿对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称: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但对方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我公司已经对三者车定损。交通费及车辆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桥,季爱国驾驶京G609**车与驾驶京P3F3**车的翟新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双方签署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季爱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认可季爱国系华太伟业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就修车费,翟新利提交了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照片。华太伟业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修车费过高,对维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但就此不申请鉴定。就交通费,翟新利表示其于8月31日提出,均系车辆维修期间上下班及带其爱人看病所花费,就此提交打车费发票。华太伟业表示对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中还有2013年3月份的票据,不同意赔偿。就车辆贬值损失,翟新利表示其车辆于2010年3月购买,系北京现代,数额系估算,就此不申请评估。华太伟业表示不同意赔偿。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上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就不足的部分,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季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就仍不足部分,季爱国系华太伟业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华太伟业承担赔偿责任。就修车费,翟新利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华太伟业虽就此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发生后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翟新利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均与本次事故有关,就此本院酌定为700元。就车辆贬值损失,受损车辆现已维修完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翟新利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翟新利修车费八千六百一十元、交通费七百元。三、驳回原告翟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华太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翟新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