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陈星化,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伟,陈星化,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赵安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伟,男,生于1959年1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显清,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武贵,女,生于1964年5月5日,汉族,(系李宏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化,男,生于1951年9月23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军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德,男,生于1952年5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仁俊,男,生于1973年9月21日,汉族,(系赵安德之子)。上诉人李宏伟与被上诉人陈星化、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赵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李宏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李宏伟及其代理人曹显清、罗武贵,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林、王军,赵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仁俊到庭参加询问。由于被上诉人陈星化现羁押于渝西监狱,2013年10月9日在渝西监狱对陈星化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1时10分,陈星化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大国路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全力村村公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宏伟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李宏伟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4日,重庆市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星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宏伟不承担责任。李宏伟受伤后,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2日好转出院,李宏伟出院后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7月30日至8月12日李宏伟又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李宏伟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19361.9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541.3元,共用去医疗费129903.2元。另查明:1、李宏伟系农村居民,于1959年12月1日出生。李宏伟之母刘光明,于1926年12月11日出生;刘光明有4个子女,刘光明在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曲水村1组居住生活。李宏伟驾驶的渝C×××××号摩托车系李宏伟所有。2、陈星化驾驶的无牌普通低速货车属于陈星化所有,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星化从1996年开始用该车为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运输垃圾,并同时用该车从事与政府无关的其他的运输业务。庭审中陈星化陈述称其为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运输垃圾,系承包关系,并承认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被告知不再进行垃圾运输。3、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6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出具的证明,证明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的生活垃圾于2011年8月4日起开始纳入城乡生活垃圾收运系统,由原大足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开展生活垃圾收运工作。4、2012年1月11日11时10分陈星化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陈星化陈述称其系开车“回家的路上带了点石粉回家,谁要就卖给谁”,陈星化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人安排陈星化驾驶该货车。5、李宏伟向法院提交了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眼无光感,左眼视力0.05,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2、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3、右腕关节损伤骨折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4、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活动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5、面颅骨粉碎性骨折,致张口度受限,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6、李宏伟向法院提交了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宏伟后期医疗费约16100元。7、李宏伟向法院提交了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宏伟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8、李宏伟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9、李宏伟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金额11560.5元。10、李宏伟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9月2日购货人为“李宏伟”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摩托车价款为5000元。11、法院受理本案后,李宏伟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肇事普通低速货车的生产企业和肇事普通低速货车是否是拼装车、是否已达报废标准”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多方联系,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一审庭审中,法院向李宏伟进行了释明,同时告知李宏伟于2013年7月10日前李宏伟自行去联系相应的鉴定机构,并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告知法院;逾期未告知法院,视为李宏伟也未联系到相应的鉴定机构。现已逾期,李宏伟未告知一审法院其是否已联系到相应的鉴定机构。12、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足法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星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诉讼中,李宏伟认为其虽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李宏伟从2009年6月起至今在城镇生活居住至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李宏伟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012年11月4日的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李宏伟诉称:2012年1月11日11时10分,陈星化无证驾驶普通低速货车,沿大国路行驶至大足县国梁镇全力村村公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宏伟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两车损坏,致使李宏伟重伤。《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星化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宏伟不承担责任。李宏伟经住院治疗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和四个十级伤残。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雇佣陈星化,长期无证驾驶该无牌照的货车为国梁镇人民政府运输垃圾,陈星化2012年1月11日驾驶该车为国梁镇人民政府运输垃圾后,在为赵安德运输石子的途中发生事故,致李宏伟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和赵安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星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李宏伟垫付医疗费20余万元,公诉机关已向法院对陈星化的犯罪提起公诉,李宏伟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陈星化赔偿李宏伟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547014.06元(其中:1、医疗费129903.2元;2、交通费11559.7元;3、财产损失费5000元;4、鉴定费2035元;5、伤残赔偿金20249.7元/年×20年×68%=275395.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1.03元/天×32天=1312.96元;7、护理费67.19元/天×32天=2150.08元;8、误工费67.19元/天×310天=20828.9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49元/年×5年÷4×68%=12728.32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万元;11、营养费1万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13、后续医疗费16100元);2、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和赵安德对陈星化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星化、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承担。陈星化辩称:1、李宏伟诉状上所说的不属实;2、不同意赔偿。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辩称:李宏伟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宏伟对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赵安德辩称:李宏伟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赵安德无任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宏伟对赵安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李宏伟的损失,法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医疗费129903.2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2元/天×32天=1024元。3、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结合李宏伟的主张,对李宏伟诉请的护理费2150.08元(67.19元/天×32天),予以支持。4、对残疾赔偿金,对李宏伟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012年11月4日的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从李宏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李宏伟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李宏伟提交的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李宏伟的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0249.7元/年×20年×64%=259196.16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李宏伟之父母的生活费为5018.64元/年×5年×64%÷4人=4014.91元;加上残疾赔偿金259196.16元,共计263211.07元。5、对误工费,对李宏伟主张按67.19元/天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故李宏伟的误工费为67.19元/天×130天=8734.7元。6、对鉴定费19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予以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宏伟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万元。8、对交通费,根据李宏伟就医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4000元。9、对后续医疗费,对李宏伟向法院提交的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对李宏伟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6100元,予以支持。10、对李宏伟诉请的摩托车财产损失费5000元,根据李宏伟提交的购买摩托车的发票载明时间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11、对李宏伟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12、对李宏伟诉请的营养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李宏伟的出院医嘱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61023.05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陈星化驾驶的无牌普通低速货车属于陈星化所有,该车没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陈星化无牌普通低速货车属于陈星化所有,对李宏伟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万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461023.05元-12.2万元=339023.05元,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2012年1月24日重庆市原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陈星化驾驶的无牌普通低速货车属于陈星化所有,因此,依法应由陈星化承担赔偿责任即为339023.05元。对李宏伟要求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和赵安德对陈星化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庭审中陈星化陈述称其为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运输垃圾系承包关系、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被告知不再进行垃圾运输业务,结合陈星化并不是用该车固定只为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运输垃圾以及2013年6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出具的证明等情形,在李宏伟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及自认存在虚假或恶意等情形下,对李宏伟要求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对陈星化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李宏伟要求赵安德对陈星化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故对李宏伟要求赵安德对陈星化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李宏伟诉称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雇佣陈星化的问题,李宏伟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李宏伟的该诉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星化赔偿给原告李宏伟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4610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宏伟负担728元,被告陈星化负担3907元。李宏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陈星化赔偿李宏伟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594660.5元;3、依法改判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和赵安德对陈星化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开庭时提出的根据第二次住院医疗发票和新公布的计算标准增加赔偿金额不应认定为增加诉讼请求;一审中认定的陈星化赔偿李宏伟的部分项目及金额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雇佣陈星化,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应对肇事车辆是否为拼装车是否达报废标准进行鉴定。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赵安德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李宏伟在起诉状中载明要求赔偿的总金额为547014.06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总金额增加至594660.5元。增加的47646.53元,包括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273.9元,按照新标准计算后增加的伤残赔偿金36968.9元、误工费8045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358.73元。李宏伟当庭提出的医疗费金额和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所变化,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其释明后,询问其是否按照上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上诉人李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武贵均坚持按上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继续诉讼程序。故一审法院按照起诉状中载明的请求金额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各项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基于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一审认定医疗费为129903.2元并无不当。2.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宏伟身体一处5级伤残四处10级伤残(1.右眼无光感,左眼视力0.05,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2.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3.右腕关节损伤骨折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4.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活动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5.面颅骨粉碎性骨折,致张口度受限,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的64%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残疾赔偿金是以2011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在一审庭审中其对该标准也予以认可,加之上诉人父母在农村生活,故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3211.07元并无不当。3.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于2012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21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了其伤残等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30天并无不当。4.关于其他费用。根据一审证据结合二审审理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财产损失费的酌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上诉人无法举示证据而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主张。对于上诉人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主张。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星化1996年起用其自己所有的车辆为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运输垃圾,同时该车也从事与政府无关的其他运输业务。重庆市大足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了证明,证明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的生活垃圾于2011年8月4日起已开始纳入城乡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国梁镇政府以此证明生活垃圾自此不再交由陈星化运输,而上诉人并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讼争车辆仍在为国梁镇政府运输垃圾。且事故发生时,陈星化驾驶车辆运输石粉沿途售卖,并非为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运输垃圾,故一审法院未判决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发生事故时,陈星化正沿途运输石粉售卖,并非为赵安德运输石粉,赵安德并非其雇主,故一审法院未判决赵安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事故车辆是否为拼装车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宏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