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衢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甲,江某,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3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郁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衢开刑初字第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江某和被告人方某甲均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之间隔着一条三米宽的路,陈某丙房屋位于路北,一层店面开设小超市一间,方某甲房屋位于路南的路基下三、四米处,有一条斜坡通到路上,也开设小超市。两家因超市经营产生宿怨,并发生过纠纷,经村委会处理多次。2011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甲认为其店门口的牛奶盒子系被害人陈媛某扔,便从斜坡走到路上,将牛奶盒子扔回陈某丙家超市门口的路上,被陈某丙发现,两人发生争吵,方某甲将手中端着的喝稀饭的瓷碗朝陈某丙扔去,砸中陈某丙的额头,陈某丙额头被砸出血,两人随即开始厮打,江某听到争吵声出来边用手捂住陈某丙的额头止血边责问方某甲为何打伤其女儿,被方某甲用地上的砖块砸中头部,导致江某头右侧颞部出血。在厮打过程中,方某甲和陈某丙先后摔倒在地,且都用路边的砖块砸过对方头部,最后造成方某甲、陈某丙及江某三人头部受伤。三人被赶到现场的110民警及120救护车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头部伤势已构成轻伤,陈某丙头部伤势未构成轻伤。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于2011年10月4日到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去急救费及救护车费70元、医疗费5101.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因护理原告人陈某丙而推迟到同年10月20日才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见右颞部有挫伤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花去急救费及救护车费70元、医疗费372.8元。据此,结合诉请,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合理的医疗费5171.28元、误工损失(18+30)天×75.88元/天=3642.24元、护理费18天×5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353.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合理的医疗费442.8元、误工损失30天×75.88元/天=227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19.2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合理的医疗费5171.28元、误工损失3642.2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353.52元的85%,即8800.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合理的医疗费442.8元、误工损失227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19.2元;两项合计赔偿11619.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方某甲上诉称,其未用砖块致伤被害人江某,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甲故意伤害及造成被害人陈某丙、江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江某、陈某丙的陈述,上诉人方某甲的供述,证人叶某甲、丁某甲、齐某、陈某甲、丁某乙、刘某、徐某甲、方某乙、余某、李某甲、徐某乙、叶某乙、邹某、徐某丙、汪某、陈某乙、李某乙、朱某、周某、丁某丙等的证言,开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处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江某伤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碎瓦片四块、碎砖块四块及石头两块,开公某(伤)字(2011)277号、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江某伤势鉴定情况的说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咨询意见书,审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方某甲用砖块击打被害人江某致江轻伤的事实,不仅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诸多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江某伤势照片、开化县公安局处警经过、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开公某(伤)字(2011)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江某伤势鉴定情况的说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咨询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方某甲亦有相应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关于方某甲未用砖块致伤江某的上诉理由及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方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对方某甲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方某甲的犯罪情节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