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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姚方益与姚廷周、姚三毛、姚建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方益,姚廷周,姚三毛,姚建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方益(又名姚忠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廷周,男,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三毛(又名姚方全),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建平,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姚方益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文楼和审判员周百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婷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姚方益与被告姚廷周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姚方全系兄弟关系,与被告姚建平系叔侄关系。1989年在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管理核查登记时,姚方全一家已分家另住,姚廷周夫妇、姚方荣、姚方益共同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当年姚方益刚满18岁,该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姚廷周夫妇。因姚廷周夫妇及姚方荣不在家,姚方益未经姚廷周夫妇同意,在姚廷周夫妇未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将该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并交纳了33元钱的工本费,事后亦未经姚廷周夫妇追认。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未核查清楚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谁的情况下,隆林各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现在更名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1990年给姚方益颁发了隆土集建(1990)字第03100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当时是由刘家梅(被告姚方全的妻子)代取。刘家梅领取后交由姚廷周保管,至今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姚廷周持有,涉案宅基地一直由姚廷周占有使用。2009年政府对农村进行危房改造,将姚廷周的房屋列为危房范围,并补偿给姚廷周15000元危房改造款,同年7月,姚廷周在姚方全、姚建平的帮助下,在涉案宅基地上翻修新房,姚廷周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姚方益于2006年另择宅基地修建房屋,但未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登记手续。房屋建好后,姚方益一家搬迁至新建的房屋居住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廷周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涉案宅基地登记申请,2013年4月2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姚方益姚方全姚廷周姚建平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情况调查报告》,该报告确定姚廷周拆旧建新、姚方益分户建房都没有按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亲父子、兄弟关系,应当和谐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减少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原告姚方益在2006年已拥有了一处属于其自己的宅基地,现又以隆土集建(1990)字第03100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诉求被告姚廷周返还涉案宅基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被告姚廷周没有宅基地,涉案宅基地的实际占用人是被告姚廷周,多年来原告姚方益对此未提出异议。虽然编号为隆土集建(1990)字第03100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告姚方益名下,但涉案宅基地原来就是姚廷周的老宅基地,并由姚廷周夫妇所有,原告姚方益在其父母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变更至其名下,事后亦未经姚廷周夫妇追认。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未核查清楚宅基地所有人是谁的情况下,给姚方益颁发了隆土集建(1990)字第03100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登记颁发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存在瑕疵,且2009年政府对农村进行危房改造,涉案宅基地上的危房改造补偿款15000元钱政府部门补偿给了被告姚廷周。故隆林各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将应属于被告姚廷周所有的老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姚方益名下,导致原告姚方益拥有两处宅基地,被告姚廷周没有宅基地,双方产生纠纷。土地的分配、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以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姚方益对被告姚廷周、姚方全、姚建平提起宅基地使用权之诉,存有争议,因此原告姚方益应向有关政府部门主张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姚建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及辩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方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2元,退还给原告姚方益。上诉人姚方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也无权认定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被上诉人姚廷周夫妇追认,存在瑕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廷周、姚方全、姚建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该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即由人民政府先作出处理决定是该类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上诉人称其已经取得政府颁发的隆土集建(1990)字第03100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视为对讼争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不必再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找政府处理还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上诉人自行选择的权力。但依照法律规定,只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均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有无取得相关证件,并不影响该前置程序的施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廷周因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依法应当先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应当先由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隆土集建(1990)字第031006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瑕疵没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问题,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或者通过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判予以认定,不宜以民事裁判的形式进行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瑕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裁判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姚方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