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彬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饶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2013年7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义新,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及辩护人卢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谭玲(已判刑)租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达财富广场营业门面房开设99音乐吧,招募刘云飞(已判刑)负责酒吧日常经营管理,招募莫严为调酒师。在该酒吧经营期间,谭玲伙同被告人李彬招募王磊、曲纪东(均已判刑)为“传号手”,招募高园、苏洋、李春秋、冯晓伟、李雪(均已判刑)为“酒托女”进行诈骗活动。具体作案方式是由“键盘手”冒充女性身份通过网络搭识男网友,后以交男女朋友为名获取男网友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其后,王磊、曲纪东将通过“键盘手”获得的男网友信息分别发给高园、苏洋、李春秋、冯晓伟、李雪等“酒托女”,由“酒托女”假冒“键盘手”在网络上虚构的身份联系这些男网友,后诱骗至99音乐吧进行高额消费,并以低档酒、劣质酒冒充高档酒等方法,骗取男网友钱财。至2012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彬等人骗得欧阳某某、颜某某、袁某某等1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0688元。事后,由王磊负责记录每个“酒托女”所诱骗的男网友的消费金额,并由酒吧老板谭玲、“托头”李彬、“传号手”王磊、曲纪东、“酒托女”高园等人以及“键盘手”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赃。其中,被告人李彬系负责招募、管理“传号手”和“酒托女”,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16068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1日,李春秋、苏洋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2884元。其中,苏洋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11600元。2.2012年7月2日,高园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10578元。其中,高园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5800元。3.2012年7月5日,李雪、高园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13707元。其中,高园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5047元。4.2012年7月6日,曲纪东、苏洋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525元。5.2012年7月7日,冯晓伟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36元。6.2012年7月14日,李雪、苏洋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024元。其中,苏洋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5800元。7.2012年7月16日,高园、苏洋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2588元。其中,苏洋参与诈骗数额9800元。8.2012年7月17日,高园、苏洋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欧阳某某人民币25255元。其中,苏洋参与诈骗数额11318元。9.2012年7月17日,冯晓伟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1600元。10.2012年7月17日,李雪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245元。11.2012年7月23日,曲纪东、李春秋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814元。12.2012年7月23日,高园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22556元。13.2012年7月24日,曲纪东、高园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876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彬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谭玲、刘云飞、王磊、曲纪东、高园、苏洋、李春秋、冯晓伟、李雪的供述、证人莫某、宗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谢某某、欧阳某某等13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POS机刷卡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报价单、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彬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彬并非“托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彬负责招募、管理“传号手”和“酒托女”,并与谭玲进行赃款分配,在诈骗过程中行为是积极的,作用是关键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彬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