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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文强、曾卫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梁文强,曾卫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蕙蕙,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强,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卫文,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鑑源,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文强、曾卫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3)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刘成艺与李德清投资设立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将一栋厂房发包给原告梁文强、曾卫文施工建设,厂房于2009年3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1日,李德清作为厂方代表与梁文强、曾卫文作为施工方代表在《清新县联鑫铜箔厂厂房增加项目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如下内容:“工程结算总价为743278.95元,已预付工程款20万元,至2012年8月1日尚欠工程款543278.95元未结清。”结算表没有公司盖章。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将法定代表人李德清变更为刘成艺。后原告向被告追收工程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在承包方完成施工建设后,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给承包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德清在《清新县联鑫铜箔厂厂房增加项目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在李德清担任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承包了厂房建设工程,李德清理应知道该工程详情,而《清新县联鑫铜箔厂厂房增加项目结算表》也是李德清在任期间签名确认,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李德清对结算表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按照结算表确认的金额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278.95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结算表没有公司盖章,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文强、曾卫文支付工程款543278.95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宣判后,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李德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新县联鑫铜箔厂厂房增加项目结算表》,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判决将被上诉人承建的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增加项目与被上诉人承建的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其余全部厂房工程一并结算,并按结算金额确定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5、判决被上诉人按应收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给上诉人;6、追加刘卫平为本案第三人;7、判决被上诉人将厂房外墙砖工程修复好;8、判决被上诉人将涉案厂房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全部施工文件移交给上诉人。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根本未做结算表中列出的工程项目,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43278.95元工程款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的工程包括厂房工程及后来增加的厂房工程增加项目工程,双方至今未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原审在双方未经结算的前提下仅就其中部分工程款进行判决属于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厂房工程已全部完成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清新县联鑫铜箔厂厂房增加项目结算表》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三、本案工程是由刘卫平承接后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原审未依法追加刘卫平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四、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工程中的厂房外墙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负责修复,被上诉人亦应将全部施工文件移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梁文强、曾卫文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亦已经结算。上诉人有多个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但均否认己方持有关于涉案工程的书面合同。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补充提供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为:1、收据三份,拟证明上诉人预付的300万元工程款不能等同于已结算的工程款;2、图纸目录、(制箔区)平面图,拟证明工程超声波学存在重复计算;3、建筑设计说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设计要求完工。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刘成艺签名的“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厂厂房增加项目”表,拟证明上诉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成艺亦曾对增加工程项目进行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43278.95元。虽然本案双方均不能提供书面合同,但从双方所认可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清新县联鑫铜箔厂厂房增加项目结算表》,虽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但有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德清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的“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厂厂房增加项目”表,有上诉人另一股东、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成艺的签名确认。由此可见,李德清对结算表的签名确认属于代表上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职务行为。经审查,《清新县联鑫铜箔厂厂房增加项目结算表》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而且其内容是双方对厂房工程增加项目及厂房工程钢材差价补偿的结算协议。虽然上诉人主张签订该结算表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但衡量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以双方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作为参照,而本案双方均不能提供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本案无法查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具体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签订结算表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清新县联鑫铜箔厂厂房增加项目结算表》作为一份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应根据双方在结算表中所作的意思表示,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43278.95元,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付清。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刘卫平与本案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或牵连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刘卫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违法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撤销李德清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新县联鑫铜箔厂厂房增加项目结算表》、判决将全部厂房工程一并结算按结算金额确定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判决被上诉人按应收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判决被上诉人将厂房外墙砖工程修复好、判决被上诉人将涉案厂房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全部施工文件移交给上诉人等上诉请求,均不属于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涉及的范围和一审审理的范围,性质上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由于双方未能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述反诉性质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不作处理,其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上诉人清新县联鑫科技铜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延光审判员  肖惠文审判员  罗文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