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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薛飞与张强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薛某,女委托代理人潘卫国,系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顾治国,系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短暂,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不诚实及粗暴脾气暴露无遗,双方常为琐事吵闹,被告有时殴打、恐吓原告。2013年7月双方就已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处于磨合期,在结婚初期产生一些小矛盾也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从婚姻、家庭方面考虑,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变。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双方性格有所差异,曾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谐、社会安定,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