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二朋诉被告张艳清、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高晓亮、高邑县华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高某某,高邑县华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被告金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号。负责人王连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号*楼东侧。负责人吕秋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职工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邑县华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地址:高邑县南星路***号。负责人赵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高某某、高邑县华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素锋及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金某、被告高邑县华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J41**号小型轿车在393线341KM+300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自东向西沿393线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冀FA71**、冀F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高某某及轿车乘着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七天,花去数千元医疗费,同时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一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高某某辩称,2012年12月12日7时10分许,我驾驶AJ4149号小型轿车在393线341KM+300M处左转掉头时与自东向西沿393线的张某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某的冀FA71**、冀F6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及轿车乘者张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违反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救往高邑县医院。冀FA71**、冀F6H**挂主、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建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FA71**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我驾驶AJ414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高邑县华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系我租用经营,该AJ414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每座9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此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为共同被告,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建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的部分由张某乙、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建南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驳回原告张某甲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无异议,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无异议,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无异议,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邑县华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J41**号小型轿车在393线341KM+300处左转弯掉头时,与自东向西沿393线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的车主为被告金某的冀FA71**、冀F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高某某及轿车乘者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六天,花医疗费2210.75元。经高邑县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建议休贰周。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10.75元,误工费2229元(3343.3/月÷30天×20天,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43.3元/月,误工时间酌定20天计算),护理费613.33元(3066.67元/月÷30天×6天,原告受伤前护理人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66.67元/月未超过护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共计5353.08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主为金某的冀FA71**、冀F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建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FA71**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被告高某某驾驶的AJ414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高邑县华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系高某某租用经营,该AJ414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每座9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加乘客),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219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告高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例复印费超出了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分项责任限额,故在交强险内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承担;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31.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31.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邑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97元。上述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珍代审 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