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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封孝阳、李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封孝阳,李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侯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东升村兰脚盛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1857-3。法定代表人魏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孝阳,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李军,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孝阳、李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孝阳、李军(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封孝阳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购买陕汽奥龙牌自卸车二辆,车价款共计6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封孝阳因资金不足,仅支付首付款162000元,余款458000元分期支付,并按月利率10‰计算欠款利息,逾期还款按日3‰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被告李军系被告封孝阳连带保证人。被告封孝阳已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及利息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10月20日的款项,现尚欠车价款150800元。原告请求被告封孝阳偿还车价款15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欠条、分期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等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封孝阳、李军未作答辩,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具体明确,具备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封孝阳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封孝阳因资金不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陕汽奥龙牌自卸车二辆,车价款共计620000元,原告为被告封孝阳代垫部分车价款,被告封孝阳支付首付款162000元,余款458000元分18个月偿还,从2011年10月21日起每月固定偿还2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逾期还款付息,应按欠款额×3‰×实际逾期天数支付滞纳金等等。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封孝阳交付车辆义务。被告封孝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除了确认被告封孝阳欠款458000元外,其他内容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相关内容一致。被告李军为上述合同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保证。被告封孝阳已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10月20的款项,现尚欠款1508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封孝阳交付车辆,被告封孝阳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车价款,被告封孝阳未依约如数、如期支付车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封孝阳支付车价款150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孝阳、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润泰集团有限公司车价款150800元,并从2012年10月2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军对被告封孝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被告封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力人民陪审员  杨雅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