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2年3月起诉至岱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岱岳区法院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和好,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古历10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北屋三间、饭屋一间、大门一间、栏一间、29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嘉陵牌7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三组高组合橱一套。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无下落。原告曾于2012年3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5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村委证明等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3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促使双方和好,本院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婚生子孙某乙一直由原告,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孙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孙鑫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孙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北屋三间、饭屋一间、大门一间、栏一间、29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嘉陵牌7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三组高组合橱一套归原告孙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