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二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朱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二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朱玮,无业。200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7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朱玮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秋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朱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已判刑)经预谋,先后至张家港市乐余镇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20.1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朱玮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朱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朱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红社区7组50号郭某乙家中,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华硕X43B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2.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乐余镇东风村11组6号陈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洋河蓝瓷白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9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2012年7月19日下午6点多回家,发现门窗被撬,楼上被翻得很乱,家里失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2年7月19日下午1点钟左右到家发现大门开了一扇,后门玻璃被砸坏,楼道门锁被撬坏,家里失窃了洋河蓝瓷白酒等物。(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2年7月19日家里被偷了洋河蓝瓷白酒等物。(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7月19日上午,其和陈朱玮一起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红社区7组50号郭某乙家偷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来又到张家港市乐余镇东风村11组6号陈某家偷到几瓶酒,其中有两瓶洋河蓝瓷酒,还有几瓶忘记了。其辨认出作案地点。(5)价格鉴证意见书:被窃赃物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7)被告人陈朱玮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3.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交通村合丰片15组33号郁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叶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郁某的陈述:2012年7月23日下午5点多钟,其母亲打电话说家里被偷了,回家清点发现自己房间里的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条黄金叶香烟等物被偷掉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7月23日上午,其和陈朱玮一起到张家港市锦丰镇交通村合丰片15组33号郁某家偷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条黄金叶香烟。其辨认出相关地点。(3)价格鉴证意见书:被窃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5)被告人陈朱玮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4.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交通村合丰片2组16号赵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金耳环1对、金戒指2只、红宝石戒指1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2年7月24日10时40分许,到家发现大门开着,大门的锁被撬开了,经检查,失窃1副金耳环、1个红宝石戒指和2个金戒指等物。(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7月24日上午,其和陈朱玮到张家港市锦丰镇交通村合丰片2组16号赵某家,偷到一付耳环,三枚戒指,其中一个是镶红宝石的,还有两个黄金的。其辨认出相关地点。(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4)被告人陈朱玮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5.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乐余镇联丰村10组17号朱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银元1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2年7月29日下午回到家中,发现后门开着,家里有被翻动的痕迹,经检查失窃1块袁世凯头像的银元等物。(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7月29日上午,其和陈朱玮到张家港市乐余镇联丰村10组17号朱某家偷到一块银元。其辨认出相关地点。(3)被告人陈朱玮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6.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11组41号姜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电线2卷。7.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11组41号孙某暂住处,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400元、明基数码摄相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元。案发后,追缴数码摄像机1只,已发还被害人。8.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9组10号茅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珍珠项链1条、生肖挂件1个、银元2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追缴珍珠项链1条,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其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兴村11组41号老房子旁边的偏房出租给外地人孙某。2012年7月31日,孙某讲她租住的房间被偷了,门锁都撬坏了,当时没在意自己的主房有没有被偷,后来仔细查看,其家被偷2卷电线。(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2年7月31日下午4点30分,回到暂住地发现后门开着,房间里的东西被翻乱了,经检查失窃400元多元人民币及1部红色明基数码摄相机。(3)被害人茅某的陈述:2012年7月31日下午4点30分,回家发现家里被盗,共失窃1根珍珠项链、1块狗状的玉及银元等物。(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8月1日,张某和陈朱玮到其公司来换车,其检查了车牌号为苏E×××××的车子,在副驾驶位的储物箱里发现一部红色的数码摄影像机,后来他们打电话来让其把这台摄像机放好,下次过来拿。(5)价格鉴证意见书:被窃赃物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7)被告人陈朱玮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9.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锦丰镇洪桥村洪片2组29号姚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老凤祥足金戒指1只、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手表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079.1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2012年8月5日中午11点到家发现门被撬了,经清点共失窃2只手表、1根黄金项链、2只金戒指。(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2年8月5日上午10点多钟,看见1辆黑色的小轿车从西面开过来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子往南走的,其看见他们长时间没出来,就出去看了下汽车的车牌号是苏E×××××,过了一会儿,那两个小伙子回来开车往南拐,没过多会,其中一个小伙子从南面出来往西走,其感觉不对劲,跑到南面发现那辆车子就停在路边,车上没人,其就回家了。后来姚某家里被偷,其想肯定是这两个小伙子偷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8月5日,其和陈朱玮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洪桥村洪片2组29号姚某家偷到两枚金戒指,一条细的项链,还有两只旧的手表。其辨认出相关地点。(4)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购物小票:被窃赃物价值。(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6)被告人陈朱玮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10.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锦丰镇西界港村菁圩片6组33号丁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芙蓉王香烟6条、软红杉树香烟2条、软苏烟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91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012年8月7日17时下班回家,大概在19时40分发现家里有点不对,门上的锁被人破坏了,经清点共失窃6条芙蓉王香烟、2条软盒红杉树、三四包软盒苏烟等物。(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7日下午2点40分左右,住在其经营的鑫达烟酒行四楼的小伙子开着1辆黑色的普桑车到店里卖香烟,当时是两个人过来的,手里拎着1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6条金芙蓉王香烟和2条小苏烟(软五星)香烟,其以1380元现金回收了这些香烟。其辨认出向其出售香烟的2名男子为陈朱玮和张某。(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8月7日,其和陈朱玮到张家港市锦丰镇西界港村菁圩片6组33号丁某家偷到6条芙蓉王香烟,2条红杉树香烟,3包小苏烟。其辨认出相关地点。(4)价格鉴证意见书:被窃赃物价值。(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情况。(6)被告人陈朱玮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11.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朱玮伙同张某经预谋,至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村东片1组27号黄某家中,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4000元、金耳环1对,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2年8月13日约15时50分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经检查,共失窃数千元现金及1对金耳环。(2)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有2个小伙子到其经营的旺福珠宝店,其中1个小伙子拿出1对24K黄金耳环要卖,其称了下重量有4克左右,后以1000多元钱收购。并辨认向其出售黄金耳环的2名男子为张某和陈朱玮。(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8月13日下午,其和陈朱玮到张家港市锦丰镇建设村东片1组27号黄某家偷到了4000元现金和一对金耳环。当天两人到锦丰镇新天地一家金器店把偷到的金耳环卖掉了。其辨认出相关地点。(4)被告人陈朱玮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综上,被告人陈朱玮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20.1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起,张某、陈朱玮陆续到其经营的张家港市海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等车辆,每次来还车,都看见他们从车上搬下来很多名酒,有蓝色经典、古井贡等。8月5日,张某和陈朱玮到其店里交租车的租金时,看见陈朱玮之前手上带的1枚圆的金戒指给张某戴了,陈朱玮手上戴了1枚方的金戒指。(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陈朱玮和张某租过汽车,1辆是黑色的小轿车,车牌号里有990,另1辆是白色小轿车,牌照不记得了。陈朱玮给过其2块银元等物,张某给过其1条珍珠项链,另外还看到陈朱玮有酒,其中2瓶是洋河蓝色经典,都喝掉了。(3)证人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经营的隆昌五金机电店里卖螺丝刀等东西,前段时间,有个男的来店里买过2次螺丝刀,每次都买2把一字口的螺丝刀。其辨认出购买螺丝刀的男子陈朱玮。(4)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经营的宏伟超市出售过螺丝刀。(5)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后,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挽回。(6)汽车租赁协议、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陈朱玮、张某在张家港市海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情况。(7)路面抓拍截图:陈朱玮、张某租用的车辆在实施盗窃时的行驶轨迹。(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朱玮的归案情况、身份概况及前科情况。(9)刑事判决书:同伙人判决情况。(10)被告人陈朱玮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朱玮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朱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朱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朱玮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朱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朱玮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璐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冰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