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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吴荣法、吴怡洁与吴善法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法,吴怡洁,吴善法,吴甲,沈铮,江圆霞,吴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吴荣法。委托代理人虞中文。原告吴怡洁。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吴善法。委托代理人陆建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铮。委托代理人陆建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甲。第三人江圆霞。委托代理人吴甲。第三人吴乙。法定代理人吴甲。原告吴荣法、吴怡洁与被告吴善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沈铮、吴甲、江圆霞、吴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法的委托代理人虞中文,原告吴荣法和吴怡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吴善法、第三人沈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承、王峰,第三人吴甲暨第三人江圆霞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吴乙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江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法、吴怡洁诉称,2012年6月,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双方就征收所得分配问题存在分歧。2012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得到补偿款190万余元。原告认为,综合各项因素,原告应可分得补偿安置款1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安置款100万元。被告吴善法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符合同住人的要件。系争房屋虽是吴荣法、吴善法的父辈开始承租,但已经进行了承租人的变更,不属遗产分割范围。原、被告曾在一同申请居住困难户的前提下进行过协商分配,但居住困难户的申请未被批准,因此原告不能获得补偿安置。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沈铮、吴甲、江圆霞、吴乙述称,��意被告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如果原告可以享有份额,那么第三人也应当享有份额。经审理查明,吴荣法与吴善法为兄弟关系;吴怡洁是吴荣法的女儿;沈铮是吴善法的配偶,吴甲是二人之子;江圆霞是吴甲的配偶,吴乙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是吴善法与吴荣法之母成秀龙,成秀龙去世后承租人于2007年变更为吴善法。系争房屋内有户籍7人,即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吴怡洁、吴荣法的户籍分别于1989年和2009年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吴善法、沈铮、吴甲的户籍分别于1998年、2000年、2004年从上海市控江路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江圆霞的户籍于2008年从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吴乙的户籍于2009年报出生而进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由成秀龙居住,在其去世后自1999年起由吴善法出租。吴善法一家原居住于上海市控江路XXX号XXX室公���,该房屋原由吴善法的姐姐承租,后承租人变更为吴善法,并由吴善法买为产权房。2007年,该房屋经法院判决确认由吴善法与两个外甥共同共有,并于随后被出售,所得款项依法分割,吴善法一家在外租房居住。吴甲与江圆霞在2008年结婚,婚后购买了上海市莲花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江圆霞另有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此外还有上海市开鲁三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在2009年卖出。吴怡洁结婚后居住在配偶王某所有的上海市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于2006年被登记为吴怡洁与配偶共同共有。吴荣法的配偶虞某于2001年购买了上海市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虞某名下,由吴荣法夫妻居住。2012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当事人曾申请作为居住困难户进行安置。经过区住房保障中心审核,该户安置面积折合人口6.2人,在册人口7人���外区2人(即吴荣法配偶虞某和吴怡洁配偶王某),共计9人,其中吴善法、江圆霞、吴甲、吴怡洁、王某、虞某都是他处房屋的产权人,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面积超出,不属于保障范围,认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2012年10月9日,吴善法与征收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5.7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27,247.80元,自行购房补贴339,325元、临时安置费7,500元、居住部分装潢费补贴17,865元、搬迁补助费7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35,73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固定部分的整体鼓励奖4万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根据补充和奖励��议,另有家用设施移装费1,180元、超过生效比例部分整体鼓励奖18,000元、利息23,595.67元、签约期内签约奖励10万元。以上货币补偿款共计1,951,143.47元,由吴善法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租赁凭证、房地产登记信息、申请居住困难家庭认定结果,法院调取征收协议、户籍资料、(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补充协议和奖励协议,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两原告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均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并不困难,故依法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然而,考虑到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而是在原承租人去世后继受取得的权利,吴怡洁是在原承租人在世时经其同意迁入的户籍,且在户籍迁入时于本市尚无其他住房,故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作为获取了征收利益的承租人,应当给予吴怡洁适当的补偿,本院酌情确定数额为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善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吴怡洁15万元;二、驳回原告吴荣法、吴怡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11,800元,被告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