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霖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与陆植波、陆某某、刘某某、刘胡良、赖冬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霖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陆植波,陆某某,刘某某,刘胡良,赖冬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东莞市富霖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麦子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贵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陆植波,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陆某某,女,汉族,200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2012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胡良,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赖冬秀,女,汉族,1955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日立,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富霖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霖公司”)诉被告陆植波、陆某某、刘某某、刘胡良、赖冬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生,被告陆植波及被告陆植波、陆某某、刘某某、刘胡良、赖冬秀的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霖公司诉称:五被告的关系人(死者刘玉萍)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富霖公司,任文员职务。2013年4月9日刘玉萍向富霖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3年5月5日。2013年4月9日富霖公司同意并批准了刘玉萍的离职申请,并在辞职书上注明“同意5月5日终止,5月6日办交接,工资月底发放”的意见。富霖公司为了便于运作,于2013年5月4日又招聘了张燕芬接替刘玉萍的文员工作,张燕芬于2013年5月6日在富霖公司与刘玉萍办理完工作交接相关事宜。刘玉萍在2013年5月6日交接工作之后,正式离开富霖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富霖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霖公司与五位被告的关系人(死者刘玉萍)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没有劳动关系存在;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后富霖公司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富霖公司与五位被告的关系人(死者刘玉萍)在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没有劳动关系存在;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陆植波、陆某某、刘某某、刘胡良、赖冬秀辩称:1.富霖公司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刘玉萍于2013年4月9日提出过离职申请,至于在2013年5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富霖公司举证证明,而五被告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霖公司与刘玉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解除;2.2013年5月7日上午7时50分,刘玉萍发生事故的时间以及路段都符合其平时去上班的时间和路段。根据交警部门的勘察,刘玉萍当时身上仅有手机和厂牌,因此刘玉萍当时是在上班的途中。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富霖公司与刘玉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富霖公司与刘玉萍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刘玉萍的身份:刘玉萍,女,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围顶村二队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60735198512262626。刘玉萍于2013年5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因交通事故死亡。陆植波是刘玉萍生前的丈夫;陆某某、刘某某是刘玉萍女儿;刘胡良是刘玉萍父亲;赖东秀是刘玉萍母亲。二、刘玉萍的入职时间:刘玉萍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富霖公司,任办公室文员。三、富霖公司与刘玉萍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四、刘玉萍发生事故的过程:刘玉萍于2013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地点为东莞市厚大路大岭山镇百花洞村乐福电子厂有限公司路段,时间为2013年5月7日7时50分。五被告提交《交通事故遗留物清单》及厂牌拟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以及刘玉萍当时身上仅携带手机一台及厂卡一张的事实,并主张由此可以推断刘玉萍当时是在上班途中。富霖公司则以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遗留物清单》是五被告从交警处领取为由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玉萍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富霖公司称五被告提交的厂牌的背后是电子卡,是员工用来打卡上班的,是由员工入职时花钱办理的,属员工的私人财产,员工离职时富霖公司不收回。五、富霖公司与刘玉萍有无解除劳动关系:富霖公司称刘玉萍于2013年4月9日提出辞职申请,请求于2013年5月5日正式离职,富霖公司同意其请求;富霖公司于2013年5月4日新招聘员工张燕芬接替刘玉萍的工作,刘玉萍于2013年5月6日与张燕芬已办理工作交接,并于当天离开富霖公司,富霖公司病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予以证明。五被告以无法确认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的签名是否为刘玉萍所签为由不予确认,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五被告并主张即使该员工辞职申请表确实为刘玉萍所写,也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4月9日提出过离职申请,但富霖公司与刘玉萍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富霖公司申请了证人沈灵达、谢小军出庭作证。沈灵达在富霖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和采购,其称刘玉萍于2013年3月入职,担任人事文员,并于2013年4月9日提出辞职申请,其当天批准了刘玉萍的申请,因为2013年5月5日是星期六,因此刘玉萍于2013年5月6日离职;沈灵达并称,富霖公司招聘了一名叫张燕芬的新文员,刘玉萍与张燕芬在2013年5月6日办理工作交接并离开公司,而交接手续很简单,书面交接手续不需要双方签名。谢小军在富霖公司任司机一职,其称刘玉萍于2013年4月9日申请辞职,刘玉萍与其在同一办公室,刘玉萍曾给其看过她的辞职申请表,富霖公司有招聘新文员张燕芬接替刘玉萍的工作;谢小军并称其于2013年5月6日上班时看到刘玉萍与张燕芬交接工作,但因为出车并未看到刘玉萍在什么时候离开富霖公司。五被告主张两证人与富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被采信,并主张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刘玉萍与富霖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时间。六、刘玉萍的工资有无结清:刘玉萍死亡后,其丈夫陆植波于2013年5月14日到富霖公司领取了刘玉萍2013年4月份工资2050元和5月份工资385元。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五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死者刘玉萍与被诉人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八、仲裁裁决结果:关系人刘玉萍生前与富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富霖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广东省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承诺书、员工辞职申请表、工资单、上班卡、身份证、员工待遇记录、交接书,被告陆植波、陆某某、刘某某、刘胡良、赖东秀提供的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厂牌,证人沈灵达、谢小军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玉萍在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与富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虽然五被告对富霖公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的“刘玉萍”的签名不予确认,但其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该员工辞职申请表上“刘玉萍”的签名系死者刘玉萍生前所写,刘玉萍曾于2013年4月9日向富霖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其次,富霖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上虽然显示行政部长和总经理批准刘玉萍于2013年5月5日离职,2013年5月6日办理交接手续,但五被告主张是刘玉萍发生交通事故后,富霖公司再在辞职申请表上批准的,而该辞职申请表并未显示富霖公司将批准结果告知刘玉萍,因不能排除富霖公司人员事后批准的可能,该辞职申请表单独不能证明刘玉萍于2013年5月6日离职。再次,富霖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张燕芬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身份证、员工待遇记录,只显示富霖公司于2013年5月4日招聘案外人张燕芬担任文员,亦不能证明刘玉萍的离职时间;交接书上只有案外人张燕芬的签名,并无刘玉萍的签名,不能证明刘玉萍于2013年5月6日与案外人张燕芬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富霖公司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均系富霖公司的现任员工,与富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最后,从五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可见,死者刘玉萍发生交通事故时,身上的物品只有手机和厂卡,且发生事故时间是在2013年5月7日上午7时50分,恰好是上班途中时间,可以佐证五被告关于刘玉萍当时系去富霖公司上班的主张。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富霖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刘玉萍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6日解除。富霖公司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五被告的主张,认定刘玉萍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前与富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玉萍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与原告东莞市富霖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富霖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东莞市富霖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