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言湛受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言湛,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10号2栋702号,住株洲市天鹅花园29栋404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决定“暂缓收押”);现在家。辩护人彭某、陈某,均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湛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周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刘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湛及其辩护人陈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言湛被处抽调到株洲市石峰区职教城征地拆迁指挥部负责拆迁工作。期间,被告人言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好处费42000元。其中,言某云40**元、言某存13000万元、言某10000元、言某云40**元、言某军5000元(谭力戈转送)、言某牛4000元、言某平2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言湛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言某云、言某存、言地云、言某牛、言某平、言某进、谭某戈、李某、文某、朱革等人的证言;3、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房屋征购协议、补偿表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言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言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担任株洲市石峰区职教城征地拆迁指挥部征地拆迁一组组长期间,收受他人人民币42000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言湛辩称:收取言仲存13000万元中的10000元是借款:2、本人举报李某某涉嫌受贿,应属立功。辩护人彭某、陈某辩称:1、被告人言湛收取言仲存13000元是借款;2、被告人言湛在被纪委调查阶段交代受贿事实,是自首:3、被告人言湛积极退赃,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言湛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言湛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言湛原系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言湛被抽调到株洲市石峰区职教城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并担任征地拆迁一组组长。期间,被告人言湛利用其负责与拆迁户谈判、审核征地拆迁补偿款计价、审核房屋征购协议制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算房屋征购拆迁补偿款,并收受他人好处费。具体事实是:1、2009年11月,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横石村棕树园组村民言某为了多分得房屋征购补偿款,利用和被告人言湛老表关系找到言湛帮忙,被告人言湛答应帮忙。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言湛将言仲云家抢建空心水泥砖房子174.25平方米提高补偿标准,并在计算附属设施补偿款时,通过将隔热层、护坡等设施多算面积以及虚列其它附属设施等方法,言某多算得10多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言某为感谢被告人言湛的帮助,请被告人言湛在中南林学院附近一餐馆吃饭,并送给被告人言湛好处费4000元。被告人言湛予以收受。2、2009年11月,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横石村棕树园组村民言某为了多分得房屋征购补偿款,找到被告人言某帮忙,言湛答应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帮忙。言仲存以儿子言星结婚名义新建一房屋。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言湛找文某帮忙,将言仲存儿子言星的房屋重新鉴定,增加224.4平方米违补面积以提高补偿标准,并在计算附属设施时,通过给李某打招呼,多算补偿款,共为言某多算近20万元补偿款。2009年12月,被告人言湛,以借钱的名义暗示言仲存,言仲存为感谢被告人言湛在拆迁过程中的帮助,在中南林学院门口送给被告人言湛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不久以后,被告人言湛,打电话给言仲存,要求“借”10000元钱。言仲存交给被告人言湛10000元。2010年,言仲存打电话给被告人言湛,暗示被告人言湛还10000元钱,被告人言湛一直没有还10000元钱的意思表示。3、2009年11月,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横石村棕树园组村民某进为了多分得房屋征购补偿款,言某的儿子言某(又名言军)找到被告人言湛帮忙。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言湛通过给李某打招呼,将言某家违补面积虚增多获得补偿款,并在计算附属设施补偿款时,通过隔热层增加高度等方法,为言跃进谋取利益,共为言某多算得8多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2010年1月,言军为感谢被告人言湛的帮助,在天元区的参谋天下餐馆门口,送给被告人言湛10000元现金。被告人言湛予以收受。4、2009年11月,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横石村水竹组组长言某云为了多分得房屋征购补偿款,找到被告人言湛帮忙。在言某云房屋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言湛在计算附属设施补偿款时,跟李某打招呼,通过虚增附属设施,为言某云谋取利益。为感谢被告人言湛的帮助,言某云在株洲市荷塘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门口,送给被告人言湛4000元现金。被告人言湛予以收受。5、2009年11月,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横石村棕树园组村民言某为了多得房屋征购补偿款,找到被告人言湛征地拆迁小组成员谭力戈(另案处理)帮忙。谭力戈找到被告人言湛,希望言湛在征收过程中给予关照并承诺拆迁完后给言湛好处费。后谭力戈通过改变违拆变违补鉴定以及多算附属设施帮助言虎军多算征地补偿款,被告人言湛签字审查时,明知道谭某为言某多算征地补偿款,仍然在补偿材料中签字审核通过。职教城拆迁指挥部言敏义在审查材料中发现问题后,言湛还帮谭某跟言敏义打招呼,让言某军家房屋征购协议通过指挥部审核。言某军家共多分得房屋拆迁款20余万元。2009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言湛对言某军家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帮助,谭力戈在职教城征地拆迁指挥部过道里,送给被告人言湛好处费5000元。被告人言湛予以收受。6、2009年11月,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横石村水竹组村民言水牛为了多得房屋征购补偿款,找到被告人言湛帮忙,希望言湛在言水牛家征收过程中给予关照,被告人言湛答应帮忙。2009年12月份,在征地拆迁算账前的一天,言某在其家里送给被告人言湛4000元现金。被告人言湛在审查言某家房屋征购补偿款、附属设施费用、房屋征购协议时,明知道言某家多算有征地补偿款,仍然在各项审核表格中签字同意审核通过。7、2009年11月,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横石村水竹组村民言某为了多得房屋征购补偿款,通过其姐姐言某找到言湛帮忙,言湛答应帮忙。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言湛在计算附属设施补偿款时,给李某打招呼,通过虚增附属设施,为言某谋取利益。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言湛的帮助,言艳平送给被告人言湛2000元现金。被告人言湛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言湛退缴全部赃款及非法所得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言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言湛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言某云、言某存、言某云、言某、言某某、言某、谭某、李某春、文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房屋征购协议、补偿表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言湛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言湛打电话给言仲存,要求“借”的10000元,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被告人言湛的非法所得。案发后,被告人言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言湛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言湛举报李某某涉嫌受贿,经查李某某受贿金额较小,尚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言湛不构成立功。但被告人言湛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言湛及其辩护人彭建钢、陈珊辩称,被告人言湛收取言仲存人民币13000万元中的10000元或者全部13000元是借款,被告人言湛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彭建钢、陈珊辩称,被告人言湛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言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言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言湛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32000元、非法所得款10000元,合计42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运 生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朱金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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