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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蔡某某,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脾气不投,常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对于自己的离婚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离婚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