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罗建平与徐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徐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64号原告:罗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徐玉国。原告罗建平诉被告徐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逾期还款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6500元(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0%的四倍自2013年6月12日起暂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0%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依约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50000元的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了原告的50000元借款。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息20%向被告收取利息,利息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如在归还款项时未注明归还的是本金或利息的,则应优先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或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50000元借款自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2013年6月被告支付过1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应当依约还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依照逾期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没有已还款及全部付息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建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