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05号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毓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在双方还未深刻了解的情况下,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于2011年间开始分居,被告于2013年间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不事实。原告自己通过QQ与其他女子聊天,却怀疑她在外乱来,致使两人关系紧张。2013年5月26日,原告将她赶出家门,因她与朋友在办手袋加工厂,为了照顾生意,她不得不离家出来。婚后,双方翻建楼房一座,至今尚欠9万余元建房债务,因办加工厂对外还向他人借款10万元。如果原告坚持要跟她离婚,应赔偿她25万元,否则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0年12月8日在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1年8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内档材料、闽南梅婚字第2000662号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共同生育抚养一子,两人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生活期间双方难免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于2011年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