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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敏,系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登举,系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敏,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31日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马某。双方于2005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徐某某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徐某某撤诉后,马某某又起诉离婚,徐某某现同意离婚。另查明,马某已去英国爱丁堡大学留学,留学费用约30万元徐某某已支付。还查明,1、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办事处五中街9号1号楼4层1单元9号的房产,建筑面积68.34平方米,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系徐某某单位集资房产,徐某某一审认可婚前缴纳一千多不到两千元购房款,婚后补交了一万一千多元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位于钢铁路消防二中队家属楼2单元501室房产,建筑面积156平方米,登记在马某某名下,该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马某某放弃分割该房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3、位于泉北大街消防四中队院内家属院2单元3层东门房产,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2003年1月22为购买该房缴纳建房款3万元。再查明,在(2012)西民初字第9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某申请对徐某某名下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徐某某在工商银行有定期存款1万元、农业银行存款8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至今已近25年,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谐,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儿马某留学费用的问题,马某被英国爱丁堡大学录取留学,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当在能力范围内给予充分支持,但因其已成年,已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且留学费用属于父母对子女深造的投入,并不属于必要支出,不宜作为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对于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女儿到国外求学费用三分之二的主张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对此妥善协商,积极给予孩子最大支持。对于房产的分割原、被告分歧较大,为减少原、被告的诉累,故本院给予一并处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办事处五中街9号1号楼4层1单元9号的房产一套,系由被告徐某某婚前交的首付款,原、被告婚后虽共同支付剩余房款,该房产有原告马某某的一定份额,但是该房产属被告徐某某单位的集资房,包含国家给予被告的福利在里面,以判归被告徐某某为宜。位于钢铁路消防二中队家属楼2单元501室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虽然包含有原告马某某作为军人的福利待遇,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房屋价值评估鉴定申请。但是考虑到原告马某某以前的工作性质问题,被告徐某某必然在家庭生活和抚养教育子女方面做出大量的工作,且原,被告分居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徐某某居住,《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故该房产判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对于位于泉北大街消防四中队院内家属院2单元3层东门房产,被告徐某某提交了交款人为马某某的3万元房款票据外,不能提交是用夫妻共同收入交纳剩余房款的证据,原告称剩余房款19万多是借其父母的款项交纳的,也无证据提供,但该房交款票据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用收费票据,证明该房产是部队基于原告当时是军人身份出售给原告的,包含有国家对军人的福利待遇,且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房虽包含被告的份额,该房产以判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为宜。原告2005年3月到期的城市信用社83800元存单,原告已经支取,被告自2007年至2012年6月14日共从农业银行支取存款17.4万元,因双方均已支取完毕,且无法查清现在的下落,故法院不再予以分割。被告徐某某在工商银行定期存款1万元,农业银行账户余额8万元,共计9万元,查证属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因被告抚养女儿所尽义务较多,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将其中6万元判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剩余3万元归原告马某某所有。本案经调解无效,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办事处五中街9号1号楼4层1单元9号的房产和位于钢铁路消防二中队家属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及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均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三、位于泉北大街消防四中队家属院2单元3层东门房产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四、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00元。徐某某上诉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五中街工商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4层9号房产是我们结婚后办理了产权登记,但除了婚前我所交的房款外,婚后补交部分也是用我婚前的积蓄,因此一审认定该房产有马某某的一定份额与事实不符。位于泉北大街消防四中队家属楼2单元301号房产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交付时,是我去办理的交房手续并领取了钥匙,一审认定是部队基于马某某当时的军人身份出售的与事实不符,该房产不是军产,是我们全额集资购买的。我在工行、农行的存款是婚前老人赠与的,除购买五中街房产用了一部分外,一直转存到现在;而且这笔钱是我在2012年起诉离婚时,马某某请求法院调取的,女儿马某被英国爱丁堡大学录取后,需要交30多万元,这笔钱早已取出给孩子交学费,由于马某某不肯给孩子出钱,我到处借钱才勉强给孩子凑够了学费,我现不但没有一点积蓄,还有20多万的外债,一审判决让我给付马某某3万元,明显错误。女儿虽已成年,但因求学而没有经济收入,作为父母应当负担孩子的学费。另外,一审程序错误,判决结果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某某答辩主要称,五中街房子虽是徐某某婚前购买,但是婚后房改时用双方共同的积蓄出资;四中队家属院房子属于部队基于军人身份出售给马某某,购房款是从马某某父亲处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共同认可,双方于2005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马某某起诉离婚,徐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徐某某主张马某某应当负担一部分女儿马某的留学费用,马某某称自己现没有能力负担;本院认为,马某去国外留学父母应当给予支持,但同时也应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现徐某某已经为马某支付了留学费用,马某某也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适当承担,本院酌定马某某向徐某某支付5万元的留学费用。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办事处五中街9号1号楼4层1单元9号房产,是徐某某婚前单位集资房产,徐某某一审认可婚前缴纳一千多不到两千元的购房款,婚后又补交了一万一千多元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产应有马某某一定份额,但应判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主张马某某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五中街9号1号楼4层1单元9号房产系徐某某婚前财产,应当认定该房产系自己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载明五中街9号1号楼4层1单元9号房产系徐某某婚前财产,但同时也载明泉北大街消防四中队院内家属院2单元3层东门房产是马某某父母投资购买;另考虑到该离婚协议书双方均没有签字,也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不能认定。位于钢铁路消防二中队家属楼2单元501室房产,该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该房产归徐某某所有,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维持。位于泉北大街消防四中队院内家属院2单元3层东门房产,该房系马某某当时单位集资建房,2003年交集资款3万元,徐某某称在分居前又交了7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马某某称剩下的19万元是分居后其父亲缴纳的,但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2005年10月马某某与徐某某因闹矛盾开始分居,上述房产又是马某某单位的集资房,应认定该房产的绝大部分集资款是双方分居后马某某方缴纳;因此,在将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办事处五中街9号1号楼4层1单元9号、钢铁路消防二中队家属楼2单元501室两套房产判归徐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应将泉北大街消防四中队院内家属院2单元3层东门房产判归马某某所有较为合适。徐某某在工商银行定期存款1万元、农业银行存款8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徐某某支付了女儿马某大多数的出国留学费用,不宜再对该存款进行分割。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办事处五中街9号1号楼4层1单元9号的房产和位于钢铁路消防二中队家属楼2单元501室的房产及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均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三、位于泉北大街消防四中队家属院2单元3层东门房产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三、被上诉人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徐某某5万元马某的出国留学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