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陆波与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波,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陆波,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军,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陆波诉被告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波诉称,200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五年之内归还,借款期间按中行按揭贷款利息计息。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77616.9元。被告华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溧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中国银行溧水支行贷款38万元。2006年4月19日,中国银行溧水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并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中写明借款人陆波,收款人华军,存款户帐号44×××19,还款方式为从06年5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80月,借款利率4.59‰,还款帐号44×××71。2006年4月19日,被告华军向原告陆波借款19万元,由被告华军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陆波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还款按每月10日支付中行帐号:44×××71的凭证或按陆波本人的收条为准﹥五年之内归还,利息按中行按揭贷款利息。借款人:华军2006.4.19”。原告自认被告华军从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照原告与中国银行溧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向中国银行溧水支行支付了此期间还款额的1/2。经到银行查询,在此期间共还款的本金为64597.78元,利息68459.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以及中国银行溧水支行44×××71帐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从中行贷款38万后即将其中的19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华军使用,且双方从贷款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0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原告与中行之间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法一人一半向银行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故说明双方均认可在此期间按照此种还款方法履行相关义务。经查询,截止到2009年11月10日,38万元中已还的本金为64597.78元,因原、被告各还一半的款项,故截止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已归还的本金为32298.89元,应当在被告的借款中予以扣除。从2009年11月10日之后,被告未再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利息按照中行按揭贷款利息计算,因双方明知的中行按揭贷款系原告陆波与中行之间签订的贷款38万元的借款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该利息应当按照原告与中行之间的借款借据中显示的月息4.59‰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因在2006年4月19日至2009年11月10日之前,双方已经按照原告与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了借款本息,此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因此利息应当从2009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息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在五年内还清,但被告截止至今日并未还清此款项,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4.59‰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波借款本金157701.11元及利息(以本金157701.11元从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4.5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49元,由原告负担2402元,由被告负担3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审 判 员 戚魏慧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