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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自报名),系聋哑人,骨龄鉴定18周岁以上。2002年6月、7月、8月,2003年3月,2005年10月均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饶艳,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杨赛华,长沙市特殊教育学校退休教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指定辩护人饶艳、翻译人员杨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旁的新奥燃气加气站前的地下通道,尾随被害人张潇的身后,伸右手将被害人张潇的一个双肩背包的拉链拉开,并从背包里扒得黄色皮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20元。被告人甘某扒窃得手后,被群众李某抓住并与被害人张潇一起将被告人甘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20元并发还被害人张潇。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扒钱物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出具的传唤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关于被告人甘某的身份查证情况说明、协查通报、南丰县公安局白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12)字55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甘某尾随被害人张潇进入地下通道的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证人李秋强的证言、被害人张潇的陈述、被告人甘某的供述、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长一医鉴字(2013)第(181)号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甘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甘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田青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福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